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陸拾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97年4月23日97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准予提供新台幣(下同)108,06
0元為擔保,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9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再字第2號事件判決確定前,予以停止執行,聲請人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存字第7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該院提存所提存書可憑。茲因本院97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已確定,聲請人即供擔保人依首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以前開提存書所供擔保之108,060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徐文祥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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