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減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其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背信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其上開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餘罪,雖不得減刑,仍應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聲請減刑部分,因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已經檢察官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向本院聲請減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9號裁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之犯罪,應就所減得之刑與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聲請與刑法第51條所定要件相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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