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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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93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7月8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C0000000號之處分撤銷,甲○○不罰。
理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前已有提供系爭之VC-8130號自小客車使用人 李榮祥 詳細資料,及抗告人在監證明等文件,證明在原處分書上所載違規時間該車非抗告人本人駕駛,且抗告人所有系爭車輛VC-8130號有出售於李榮祥之買賣事實,有高雄地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41號裁定書可證,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97年10月
8日23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高雄公園前,有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抗告人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異議人為罰鍰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內容,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7年10月8日23時36分許行經高
雄市○○○路高雄公園前,有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抗告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12月3日)前並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遂以裁決書予以處分裁罰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並有原審卷附原處分書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及舉發違規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指稱案發日97年10月8日其尚在臺灣雲林監獄服刑中
,至97年10月13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又參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9月9日確定之98年度交聲字1341號聲明異議案件中證人即抗告人之友人王盈敦亦證述:我認識抗告人甲○○及李榮祥,我與李榮祥是同一家貨運行之同事,在96年間因李榮祥想要車代步,同時間異議人亦曾向我表示想賣車,我於是介紹他二人買賣汽車,他們所買賣之汽車是0陽喜美紅色自小客車,買賣汽車時我在場,且因李榮祥買車之車款係向我借的,故由我當場將車款交給抗告人,抗告人同時將該自小客車交與李榮祥,之後李榮祥即開這部車上、下班等語,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據上以觀,抗告人既於96年間已將系爭車輛轉讓於李榮祥,且本件違規事件案發日,抗告人尚在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則本件系爭車輛違規駕駛人顯非抗告人,至為明顯。原審未予詳查,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定,認抗告人應受罰,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諭知抗告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