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2項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均經確定,並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以民國(下同)93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亦確定在案。嗣入監執行後,受刑人甲○○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6月22日假釋出監,至98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書及96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核受刑人甲○○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仍在假釋中,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因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減刑,而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上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查,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42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核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生效施行前,均已判決確定(詳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自應依附表2罪裁判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8款、第42條第3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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