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欣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欣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欣錡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20日審理時認罪之陳述外(易字卷第67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兩名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
三、爰審酌被告葉欣錡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易字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不詳人使用,導致被害人二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辯稱係將存摺、金融卡放在汽車副駕駛座不見了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認罪,經安排調解,告訴人均未到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可參,被告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帳戶之贓款,為被告所提領,或其個人確實享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5年度偵字第22897號被告葉欣錡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欣錡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6日前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葉欣錡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105年6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 鄭綉 佯稱係鄭綉之弟弟,急需用款,致鄭綉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05年6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105年6月7日匯款36萬元至葉欣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又於105年6月8日以現金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 陳書瑋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二105年6月7日11時30分許,向 吳碧松 佯稱係其友人王智成,急需用款,致吳碧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5年6月7日匯款9萬元至葉欣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鄭綉、吳碧松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綉、吳碧松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欣錡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否認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伊於101年5月14日申辦,於105年5月25日向銀行掛失存摺、金融卡並申請補發,伊拿到補發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後,就放在伊車內的副駕駛座,但因為伊車子的副駕座車窗壞掉,沒辦法全部打開,剛好卡在一半再高一點點的位置,伊當時覺得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放在副駕駛座上不會怎樣,伊後來開車回家,就將車停在路邊,並沒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帶回家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綉、吳碧松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鄭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告訴人吳碧松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對帳單及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提領金額畫面2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遭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二)按詐騙集團係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來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繁更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詐騙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源,亦即須確保在詐騙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原帳戶申辦人不會聲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騙集團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防止帳戶之申辦人發現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申辦人在掛失後,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集團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帳戶申辦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前揭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得隨即將贓款提領一空,當可確認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辯稱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遭竊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公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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