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0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竣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753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沙簡字第35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竣泓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竣泓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起,受僱於 蔡森富 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亞紀有限公司(下稱亞紀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送貨及收取客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竣泓於105年2月19日,載運貨物1批至臺中市○○區○○區○○路○○號之「優鮮海鮮」,「優鮮海鮮」負責人隨即交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萬5,800元予王竣泓,王竣泓因需錢清償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並未將業務上持有之上開貨款交予蔡森富,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債務,嗣後即無故不到職。迨於105年3月7日10時許,蔡森富接獲「優鮮海鮮」人員電話表示已將上開貨款交予王竣泓,仍收到該筆貨款帳單後,發覺上開貨款無入帳紀錄,經向王竣泓確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森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王竣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森富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簡訊翻拍照片影本、員工資料卡及亞紀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3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受僱於告訴人經營之亞紀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並負責送貨及收取客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向「優鮮海鮮」負責人收取,而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2萬5,800元,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送貨司機兼收取客戶貨款,理應忠誠實在以任其職,竟因自己積欠債務,不思循正當途徑,反而利用雇主對於其之信任,將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暨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侵占之金額,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尚可、需撫養父母及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貨款2萬5,8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又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得上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