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8年度苗秩字第5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陳彥佑
黃永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3月4日份警偵字第10800039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佑、黃永捷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被移送人陳彥佑、黃永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18日23時50分。
㈡地點:苗栗縣○○市○○街○○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彥佑、黃永捷,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
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彥佑、黃永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黃永捷之為恭醫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㈢陳彥佑與黃永捷之和解書1紙。
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
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法之行為亦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其違反本法部分應依本法第38條但書處理,固無疑義;惟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致欠缺訴追條件,造成行為人利用較長之告訴期間(本法追訴時效僅2個月)或藉告訴使他人逃避本法之處罰後,又不行使告訴權或撤回告訴,逃避刑罰之制裁,顯有違本條規定之意旨,是遇有此種情形時,可逕就違反本法部分先予處理,而不受本條但書之限制。如事後刑事案件又經告訴時,則將本法處理情形,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19條後段規定,隨案通知檢察官以為偵查案件之參考(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即司法院第20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第107、108頁)。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足認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法之處罰性質與規範目的不同,惟亦有一行為同時屬行政罰法及刑法均予處罰之情形,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定「互相鬥毆者」即屬刑法之傷害行為,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編分則之條文整體觀察,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處罰行為,與刑法亦有重疊之處,故行為人有違反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準此,互相鬥毆行為後,參與鬥毆行為人倘受有傷害,係普通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欠缺訴追條件而未能追究刑責者,再因警察人員係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鬥毆情事,倘行為人藉詞暫不提告訴而無從究責,恐有助長鬥毆行為,且警察行使公權力及維護社會秩序亦受有妨礙,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兼衡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依上開說明,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準此,本件被移送人陳彥佑、黃永捷於上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行為,其等2人雖均於警詢時表示受有傷害,被移送人黃永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然被移送人陳彥佑於警詢時陳稱暫不提起告訴,被移送人黃永捷於警詢時 陳明 沒有要提告之意,雙方並已達成和解等情,有警詢筆錄、和解書、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核被移送人等相互鬥毆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因細故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已影響公共秩
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移送人等行為之動機、手段,及其等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