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光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畢餘重零點零伍肆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畢餘重零點伍柒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光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60公克,驗畢餘重0.054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720公克,驗畢餘重0.5719公克),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0560公克,驗畢餘重0.054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720公克,驗畢餘重0.5719公克),分別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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