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小字第31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同
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1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及第436條之9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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