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聲請人 黃宥榛 相對人 洪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
3討論結果參照)。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 洪羿玲 、洪豪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語,業經本院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裁定:㈠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洪羿玲、洪豪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相對人不得妨礙聲請人探視權之行使;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04年6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無訛,依上開裁定主文聲請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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