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B6987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除按各該條所規定罰鍰處罰外,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換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10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EF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塔城街口時,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左轉,經警鳴笛並以手勢示意車輛停靠路邊接受稽查,但受處分人不予理會逕將車輛駛往鐵路局停車場,於停車場門口處,經警員趨前至該車旁,與警員發生爭執後,仍逕將車輛駛入停車場,經警員記下車牌號碼查證資料確認無誤,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規部分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5年1月13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異議人雖自承有於上揭時地違規左轉之行為,但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辯稱:伊人都在現場,如果要逃逸怎麼還會在鐵路局的停車場等語。經查:受處分人確於上揭時地違規左轉,並因未遵警指示向右停靠而逕自左轉駛入鐵路局停車場,經警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為由舉發。惟按所謂逃逸,乃指駕駛人客觀上有駛離現場之行為,主觀上尚有積極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意圖,應依個案具體認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902號)。本件據證人即本案之舉發員警 王智明 到庭證稱:「(問:異議人說你沒有立即示意要停車受檢,他因為怕向右停靠造成後面來車行駛不便或追撞,是否如此?)我看到他違規左轉我就走到路中間吹哨叫他車子停旁邊,他沒有聽,就直接左轉到他們鐵路局停車場入口那裡。」「(問:異議人有逃逸嗎?)有,他就是開到鐵路局停車場入口那裡。」「(問:是他停下來,還是你們欄他?)是我們吹哨子,他開車到鐵路局的停車場門口,搖下車窗,說我們警察有沒有常識,他說他當時如果靠右邊停會發生車禍。」「(問:異議人停在鐵路局停車場入口算不算逃逸?)我們跟他講完,他又把車子緩緩的開進鐵路局的停車場,所以他沒有簽收紅單,後來他要進鐵路局的時候還用三字經罵我們,那時候我的另外一個同事 江仲達 聽到了,就步行到停車場向違規人詢問,問他剛剛在罵誰,我看到我同事走過去我就跟著走過去,當時該名違規駕駛人已經將車停好了,他就下車,跟江仲達理論,他們爭執的內容我也不是很清楚,但是我走到他們那邊的時候,違規人就很不高興的走進他們鐵路局了」等語,覆參酌卷內所附異議人庭呈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異議人於違規當時雖未遵警指示將車輛向右停靠而逕自駛進其工作單位即鐵路局之停車場,然警員既得步行至鐵路局之停車場門口及停車場內與異議人爭執,得認警員攔停地與鐵路局之停車場間,距離尚近,能否以異議人駛進停車場之行為為駛離現場之逃逸行為,不無疑義。且依常情判斷,倘異議人意圖逃逸,理當迅即駕車離去,而無僅將車輛駛至得為警員步行所致處所之理。再參異議人服務於鐵路局之客觀事實,異議人逕自左轉進入鐵路局停車場不無為圖便利之可能,雖嫌粗率,誠有可議,然亦確能避免後方車輛駛近之危險,又依證人所述,異議人亦確有因警察吹哨子而在鐵路局門口前停下,說明未向右停靠之因,且事後異議人對於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左轉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衡諸常情,要難謂異議人有逃避法定義務或責任之惡意。是異議人是否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容有可疑,依前所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而不得遽與處罰。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及所得採用之調查證據方法,尚不足為原處分機關所為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足證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