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甲○○、己○○、 曹仁山韋煥賢 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由甲○○、丁○○與丙○○簽約合資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開設「好吃來坐」餐廳,並自同年六月十九日起聘僱乙○○至店內負責櫃檯事宜。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丁○○也至餐廳內幫忙,於當日晚上八時許餐廳打佯後,丁○○向己○○表示要請菜販於翌日送菜到餐廳須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元,經己○○同意,丁○○自行至抽屜拿取當日營業所得二千八百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二千八百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翌日並無菜販送菜至餐廳,己○○等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與告訴人己○○等人共同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合夥經營「好吃來坐」餐廳,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只是單純出資為股東,並帶客人至店裡消費而已,沒有負責櫃檯收款工作,也沒有於六月二十日在店內拿取二千八百元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曹仁山、韋煥賢、甲○○、乙○○ 朱政 等人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但渠等已分別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且作證當時被告均在場,並當場對證人之陳述表示意見,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合先敘明。㈡被告與甲○○等人與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共同在
上址合夥經營「好吃來坐」餐廳一節,除業據被告坦承在案外,並據證人曹仁山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被告找我投資五千元,後來有退等語(參偵字第二四八七八號卷第六十頁);證人韋煥賢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我也是股東,出資五千元等語(參同上偵卷第九十八頁);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一股四千五,我出資二股等語(參同上卷第一一七頁),並有由甲○○、被告代表與證人丙○○共同簽署之合夥經營合約書(手寫草約)一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二頁)。又該合夥契約關係,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經由證人甲○○與丙○○二人合意而終止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由甲○○代表與證人丙○○共同簽署之協議書一紙附卷可考(參同上偵卷第三十四頁)。
㈡被告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向告訴人己○○表
示要請菜販於翌日送菜到餐廳,而經己○○同意後,自行至抽屜內拿取當日營業所得二千八百元一節,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朱政希望伊去幫忙,伊去了三天。第一天是由丙○○經營,伊幫忙收盤子。中午時丙○○廚房的人撤走,己○○帶 汪萬成 來廚房,並更換菜單。第二天己○○出了二千塊給伊,要伊去買菜,伊花了不到一千元,留了一千元,後來有人送麵來,付了一百元,剩下九百元,當日由伊負責收錢,至中午收了一千九百五十元,加上身上的九百元,共有二千八百五十元,己○○要伊把錢放在抽屜。下午二點伊要走時,被告、甲○○、己○○、汪萬成在餐廳,被告說他認識一些賣菜的人,以後他會負責採購。己○○同意,並跟被告說,錢放在抽屜裡,叫丁○○自己拿,伊看到被告去抽屜拿錢等語(參同上偵卷第一二○至一二二頁);及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檢察官詢其「如何得知當日營業的二千多塊是丁○○拿走的」)當時抽屜裡的錢,被告拿出來錢,點完後要交給己○○,被告表示要幫忙買菜,己○○就叫他把錢拿去買菜等語(參同上偵卷第一一九頁)在案。參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好吃來坐」剛開始是伊開的,後來頂給被告及甲○○,他們做的時間很短,剛開始我有幫忙幾天,之後就是朱政的太太(即乙○○)有幫忙,伊在店裡幫忙時,與朱政的太太有一、二天重疊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所述在店內幫忙處理事務之時間相符。足信證人乙○○、甲○○二人所述:被告拿走餐廳之營業收入等語,確為事實。
㈣被告拿走二千八百元菜錢後,並未於翌日買菜至餐廳,且亦
未出面與合夥人處理該筆款項一節,亦據證人汪萬成於偵查中結證:被告對伊說要買什麼菜就開單子,伊來買就好,但是菜都沒有買來,人也從此就不見了等語(參同上偵卷第五十三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菜沒有買回來,第二天被告就沒有來餐廳了等語(參同上偵卷第一一九頁)等語;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第三天早上伊十點到,看汪萬成也在那裡等,並表示沒有人帶菜來,己○○與被告聯絡後表示前一天的菜錢也是他拿出來的,他不想再出錢,大家就回家沒有營業了等語(參同上偵卷第一二一頁)在卷。是被告拿得上開二千八百元之購菜款後,確實並未依約買菜至店裡,亦未出面處理,足認其於當時已有將該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至為顯然。
㈤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侵占購菜款二千八百元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被告堅詞否認在「好吃來坐」餐廳擔任櫃檯收帳、會計工作,並辯稱:只是股東,並帶人去消費而已等語。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詢「餐廳每天營業收入由誰管理」一節,雖曾結證表示:餐廳是被告管理的等語(參同上偵卷第一一六頁)。但證人甲○○同時證稱:不知道餐廳的帳本、帳戶。餐廳只經營二、三天,第一天是丙○○主導,後因懷疑營業額不透明,所以己○○叫丙○○不要來了,丙○○離開後,由己○○負責等語(同上偵卷第一一七頁)。證人甲○○嗣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且依證人甲○○上開證詞,餐廳前後只經營二、三天,第一天是丙○○主導,則其上開所述:每天營業收入由被告管理一語,即非全然可信。而質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當時帳是由一位潘小姐在管,之後是朱政的太太來幫忙,還有己○○教授幫忙,被告是帶朋友來吃飯,幫忙端菜,沒有一直在店裡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乙○○亦證述:當時己○○跟被告說錢放在抽屜裡你自己拿,被告去抽屜拿錢,因為被告要負責『以後』的會計等語(參同上偵卷第一二一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有一次帶伊去甲○○開的餐廳吃飯,錢不是被告收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以及證人朱政於偵查中結證:當時丙○○不在,『櫃檯小姐也不在』,後來乙○○去幫忙,可能邱一個人太忙,好像打電找被告幫忙,被告說他來的話要算工錢等語(參偵卷第九十七頁)。是依上開四證人之證詞,當時店內確實另有一位小姐,且該小姐是負責櫃檯工作,該名小姐後來沒有繼續工作,改由證人乙○○負責,被告只是在六月二十日前往幫忙。由此可證,被告於當時應非該餐廳之會計人員至明。至於證人甲○○所述被告代收投資款一節,縱然屬實,此亦與其是否負責餐廳內之會計工作係屬二事,尚難以其是否代收投資款一事,據以認定被告擔任該餐廳之會計工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如被告經手過之帳本、帳簿等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實擔任「好吃來坐餐廳」之會計工作,自難認被告係屬於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侵占餐廳買菜錢,尚不該當於業務侵占罪,而應只成立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惟本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款項金額非鉅,惟其迄今未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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