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丁○○庚○○被告己○○訴訟代理人辛○○
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由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原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與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合併後並於92年10月27日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21日、90年11月23日、93年6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威士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原告並於93年6月寄發白金卡升等申請書,被告填妥後寄回予原告,並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予被告,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6月4日與原告成立泰有錢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8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
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3年12月23日止,帳款尚餘606,149元未按期繳付(明細詳如附表,原告起訴請求金額原為608,149元,於94年12月28日減縮2,000元為606,149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149元,及其中本金578,612元部分自民國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卡號0000-0000-0000-0000(掛失補發前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之消費,其簽帳單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而係 謝翔宇 偽造被告簽名而盜刷消費,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規定,商店於客戶持卡消費時,應核對簽帳單與該信用卡上申請人之簽名是否相符,始得受理該筆消費,然簽帳單上簽名筆跡顯與被告筆跡不同,特約商店竟允許他人消費,顯為關於債之履行有重大過失,被告自不應負責。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升等白金卡,係訴外人 陳品樺 、謝翔宇冒用被告名義而申請,被告並未授權他人申請白金卡,更無知悉他人使用白金卡消費之事實。㈢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泰有錢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係訴外人陳品樺、謝翔宇冒名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僅對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掛失補發前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係由被告向原告申請等情不爭執,餘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卡(掛失前原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消費款286,340元應否由被告負責?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白金卡是否為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㈢被告是否與原告成立泰有錢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對於其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掛失前原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該信用卡消費帳款係訴外人謝翔宇偽造被告簽名而盜刷消費,被告毋庸負責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時陳稱:「(問:警方現在所出示日盛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消費明細表及簽帳單,請你仔細查看何筆消費內容及簽帳單是陳品樺帶你前往消費且為你親自簽名完成交易?)…二、國泰世華銀行有一筆(永慶汽車竹東廠金額為50,949元)消費是謝翔宇開車帶我前往,且由陳品樺身上取出信用卡交給商家,且由我簽名完成交易。」、「(問:既然你不同意陳品樺使用你的信用卡及現金卡,那當初為何不立即索回這些物品?)因為陳品樺稱要幫辦整合負債,且我也怕家人罵我這麼會辦這麼多張卡及太過於信任她們,所以當初並沒有要回來。」等語,而被告所坦承與訴外人陳品樺及謝翔宇共同前住,而由其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前揭50,949元之消費,係93年5月8日於永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掛失補發新卡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消費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簽帳單乙紙在卷可稽(見第96頁),是被告知悉訴外人陳品樺及謝翔宇使用其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並曾與訴外人陳品樺及謝翔宇共同持該信用卡消費,顯見該信用卡係由被告同意交付訴外人陳品樺及謝翔宇使用。依照雙方信用卡契約約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同條第5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被告既然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則應就該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帳款286,340元負清償責任。
被告雖另辯稱:商店於客戶持卡消費時,應核對簽帳單與該信用卡上申請人之簽名是否相符,始得受理該筆消費,然簽帳單上簽名筆跡顯與被告筆跡不同,特約商店竟允許他人消費,顯為關於債之履行有重大過失,被告自不應負責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已違反契約上之保管信用卡責任交付前揭訴外人使用,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簽帳單上之簽名筆跡與系爭信用卡之簽名字跡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二)被告否認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白金卡係其向原告申請使用等情,經查,經本院將國泰世華銀行白金卡優先升等簡易申請書其上「己○○」之簽名字跡,與被告親筆簽名之匯通太平洋SOG0百貨聯名卡申請書、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書、被告當庭筆跡其上「己○○」之簽名字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二者字跡筆晝特徵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400374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白金卡並非其向原告申請使用等語,堪可採信,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白金卡所積欠之32,599元消費款項,係被告簽帳所為,是其向被告請求給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白金卡所積欠之32,599元消費款,即無理由。
(三)被告否認與原告成立泰有錢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等情,惟查,經本院將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其上「己○○」之簽名字跡,與被告親筆簽名之匯通太平洋SOG0百貨聯名卡申請書、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書、被告當庭筆跡其上之「己○○」簽名字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二者字跡筆晝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400374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且原告亦於93年6月4日撥款信用貸款280,000元至被告申請書上之指定帳戶「於華僑銀行新竹分行,帳號內:00000000000000」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生效,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簡易通信貸款287,210元,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其未與原告成立泰有錢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之消費帳款286,340元(本金270,557元),及泰有錢簡易通信貸款287,210元(本金277,377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3,550元,及其中547,934元部分自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楊晉佳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