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營業小客車職業駕駛,就駕駛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4年7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為同向三車道之道路)之中間車道行駛,行經塔悠路與民權東路5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沿民權東路5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之交叉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率爾自塔悠路中間車道逕行右轉民權東路5段,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乙○○所駕機車因閃避由其左方右轉、擋住其行進路線之甲○○車輛不及、撞及甲○○所駕車輛右後方車門處,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骨折並遠端尺橈關節脫位之傷害;甲○○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察看及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仍駕車逃離現場,嗣經乙○○及目擊案發過程之 林祥明 記下甲○○所駕車輛車牌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首查,告訴人乙○○於94年9月1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組就本件犯罪事實有製作調查筆錄,雖該調查筆錄僅載明告訴人要控告306-CF營小客車車主(按即被告甲○○)涉嫌肇事逃逸等語,而未記載對於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亦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3頁以下),且卷內亦無其他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對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提出告訴之證明,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出上開調查時之錄音帶,該局則覆稱因乙○○為告訴人,故並未進行同步錄音等情,有該局95年4月1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531098900號函在卷可稽,然查:訊之告訴人陳稱:當時提出告訴時包含過失傷害部分,而警員表示告肇事逃逸即包含過失傷害在內(見偵緝卷第26頁),且訊之證人即製作上開調查筆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 李學斌 亦證稱:「(有無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對於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有對我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表示要提出傷害告訴,你跟她說肇事逃逸部分包含傷害在內,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1日審判筆錄),是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犯行,應認已經合法提出告訴在案,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查本件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林祥明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無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之相關非供述證據(詳見後
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訊之被告甲○○固不諱言其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所有人,且其於本件案發時乃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該營業小客車僅由伊一人使用,並無借予他人或與他人合作駕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能確定有於94年7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亦不知道有發生本件車禍,伊駕車一向謹守交通規則,不可能從中間車道直接右轉,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處之刮痕係伊於案發前數月不小心擦撞到塔悠路6號公園之交通號誌桿柱所致,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經查:
㈠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為同向三車道之道路,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採證照片4幀可稽;又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確有於94年7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之中間車道行駛,行經塔悠路與民權東路5段交岔路口並欲右轉往民權東路5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其右後方車門處與同向行駛於塔悠路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欲直行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骨折並遠端尺橈關節脫位之傷害,該車駕駛人右轉民權東路10公尺後雖有略微煞車,然旋即繼續加速行駛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目擊案發過程之林祥明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毀損照片2幀、告訴人之國泰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其中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塔悠路北向南直行行駛於第三車道,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伊同向行駛於塔悠路第二車道,行駛至塔悠路與民權東路口時,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突然從左後方加速超越伊車右轉,伊煞車不及而撞上該車右後車門等語,證人林祥明則證稱: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塔悠路北向南方向第三車道準備左轉,見有一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駛於塔悠路北向南方向第二車道,超越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直接右轉民權東路,告訴人有煞車,煞車發出一段很長的聲音,但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右後車門仍擦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有發出尖叫隨即倒地受傷,機車倒地時有發出碰的一聲,該計程車右轉民權東路後直行約10公尺雖有稍微煞車,但旋即繼續行駛離開等語;且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祥明均證稱有特別注意記憶該肇事計程車之車牌號碼確為「306-CF」無誤;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右後車門處確有長約20公分之平行細長條狀刮痕,有卷附該車照片可稽,核亦與證人所述內容相符;被告復自承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均由其駕駛使用,未曾借予他人或與他人合作駕駛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本院95年5月11日審判筆錄),綜上,堪信被告確有於94年7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之中間車道行駛,行經塔悠路與民權東路5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往民權東路5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其右後車門處與行駛於塔悠路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之告訴人所駕機車車身發生碰撞,被告右轉民權東路10公尺後雖有略微煞車,但旋即繼續加速行駛離開等情。
㈡至被告雖辯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之刮
痕乃伊不小心擦撞到塔悠路6號公園之交通號誌桿柱所致,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然查:被告所指不慎擦撞之交通號誌桿柱乃已廢置不用之鐵質桿柱,上有四處間隔大致相同、環狀、已生鏽之鐵質突出物,惟其中任一鐵質突出物之位置均與被告車輛上開刮痕位置不一致,且該鐵質桿柱之其他部位均直立平滑,允亦無可能造成如被告車輛右後車門所示之細長條狀刮痕等情,有卷附比對照片3幀可稽,對此,被告竟辯稱:交通號誌桿柱上之鏽痕會上下移動云云,顯與常理大相逕庭而不足採,是被告上開辯詞,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按汽車行駛至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之交叉路口欲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注意與其併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率自塔悠路中間車道逕行右轉民權東路行駛,致告訴人所駕機車因煞車不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塔悠路中間車道逕自右轉後,告訴人有緊急煞車、發出尖叫且車輛倒地,亦均發出大量聲響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林祥明亦證稱:當時車流量、背景聲不會吵雜等語(見偵緝卷第67頁),衡情被告對於其肇事致人受傷,顯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所駕車輛於右轉完成後,尚有煞車後始加速繼續行駛之舉,亦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於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後,顯具駕車逃逸之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為營業小客車職業駕駛,就駕駛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之過失情節、嗣後否認犯行、迄今無任何賠償告訴人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