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文堅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大麻籽油壹瓶(淨重玖拾伍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文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籽油1瓶(淨重95.33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000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之大麻籽油1瓶(淨重95.33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上開大麻籽油1瓶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大麻籽油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