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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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7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皓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皓翔犯有以下之罪:①贓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②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1次,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1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③贓物罪,有期徒刑3月1次,贓物罪,有期徒刑3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④毒品罪,有期徒刑9月1次,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⑤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⑥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⑦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罪業經原審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但上開各罪總刑期僅為有期徒刑6年8月,原審裁定實屬過重,有違內部、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且部分罪刑應可先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抗告人,爰請求重新對抗告人為合理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救濟之標的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本件原聲明異議之意旨並非對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不當情形,而係對原審法院確定裁判(即原審103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有所不服而為指摘,則原審前開確定裁定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經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抗告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足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之指揮抗告人前揭徒刑之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亦非法所許,原審據此而認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經核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部分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實係對於原審103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不服,顯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聲明異議,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抗告人亦未具體指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不當之處,或本件原裁定有何違誤,是抗告意旨所指摘各節,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會。另抗告意旨任意援引其他犯罪情節不同之個案,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亦非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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