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瑞鴻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被告郭瑞鴻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最後一行補充「嗣郭瑞鴻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瑞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惟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14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林 國麟 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頁),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事發時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誤(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竟仍駕駛
上開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按每月3千元分期給付,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兼衡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同意本院以上開和解成立內容之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應履行條件│├───────────────────────────┤│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受款銀行:高雄灣仔內郵局;受款戶名││: 林國麟 ;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日期為: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各給付新臺幣叁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6號和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026號被告郭瑞鴻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鴻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莊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莊敬路262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林國麟騎乘自行車沿同向行駛於前,遭郭瑞鴻自左側擦撞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國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瑞鴻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郭瑞鴻坦承於前開時、│││中之供述│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證人林││││國麟騎乘之自行車發生車禍││││,致證人因而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國麟於警│證明證人騎乘自行車,於前│││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開時、地,遭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證人因而││││受傷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本件車禍現場狀況及車│││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輛受損情形之事實。│││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6張││├──┼───────────┼────────────┤│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證明證人受傷之事實。│││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瑞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8日
檢察官林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