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66號聲請人 謝承軒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更字第54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憑88台抗288撤銷不制衡檢方就錯判指揮入獄典範亦請撤公辯沒至獄律見有97台非129及97台上561相同不法,尚有受命法官不聽訟誘導取供作為斷罪即有101台上3848、98台上863所指相同不法。理由一:地院法官誘導取證作為斷罪基礎;而公辯應至獄律見探究案情始未詰問告訴人未盡辯論之義務。理由二:公訴人沒舉證使生法官不當取供作為斷罪之重大不法,而有違新判例93台上2033禁止法官主導訴訟應聽訟,不當取供判罪本無效,請求撤銷檢方處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承軒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2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因聲明異議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14日駁回其抗告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聲明異議人提出之異議內容,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不當,而請求撤銷檢察官對受刑人所為之執行,然參酌該書狀之內容並無敘明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徒以原確定判決違法不當而認檢察官執行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殊無可取。
㈡又提起非常上訴必須原確定判決之審判係違背法令,始足當
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甚明。非常上訴係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故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均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且對於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於刑事訴訟法並無停止執行之明文,是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並無不當。㈢至聲明異議人其異議意旨所執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88號
裁定,係原確定判決經非常上訴程序,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而致依據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揮書產生不當之情形。然本案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之確定判決均未經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故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顯有誤會。聲請人若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需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尋求救濟,尚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從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107年度執更字第5474號),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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