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附民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1號原告 黃彩淑
洪秋龍 洪士強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洪士泰 被告 蔡尚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 蔡尚洲 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經原告黃彩淑、洪秋龍、洪士強、洪士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上開刑事案件,固因告訴人即原告黃彩淑撤回告訴而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惟告訴人代理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洪士泰已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