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信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信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信宏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不特定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月3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9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日凌晨3時28分許,行經該巷與文湖街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燈號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左方直行幹道車而貿然前行左轉,適有 翁政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行經同路段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燈號為閃光黃燈,為幹道車,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且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防範危險事故之發生,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超速騎乘,雖已發覺前有來車而按鳴喇叭及煞車減速,然因無法減速至得以隨時煞停之速度,致使翁政揚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撞及周信宏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造成翁政揚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及左小腿近腳踝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周信宏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信宏自首暨翁政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周信宏固不否認其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運不特定乘客為業,而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翁政揚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業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行駛支線道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前時,確認左方無來車,始以極慢之車速行進左轉,並在發現告訴人自左側直行疾駛而來後,旋即將車輛停止在該交岔路口,仍遭告訴人自左側直行疾駛追撞,應由告訴人自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責任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運不特定乘客為業,而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翁政揚先後於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9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至7、36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9至
10、34至35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車損照片3張、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103年8月29日(103)康醫事字第507號函所檢附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病歷紀錄單、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103年4月15日乙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2至2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657號偵查卷宗【下稱調偵卷】第6至8、11、16至21頁),足認被告所為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24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乙情,業如上述,而本件肇事地點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車方向係沿臺北市○○區○○路1段9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臺北市○○區○○街,其行向燈號為閃光紅燈,告訴人行車方向係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繼續直行,其燈號為閃光黃燈,案發時被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左前葉子板與左車門凹陷,告訴人機車左前車頭把手毀損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12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車損照片3張存卷足憑(見偵卷第22、26頁、調偵卷第7至8頁);而閃光紅燈與閃光黃燈之設置,○○○區○○○○○道於交岔路口之行車禮讓次序,以避免不同方向之車輛交叉碰撞,是被告行駛支道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左轉至幹道之駕駛行為,既已形成告訴人在幹道直行路線之阻礙,其於採取左轉動作前,自應觀察幹道直行車輛之動態,停等禮讓幹道直行車輛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左轉,避免幹道直行車輛因無法即時反應而發生擦撞之風險,是依被告與告訴人所述之行車動向、肇事地點之客觀環境、車損位置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未能正確判斷而停讓幹道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貿然前行左轉,復因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超速騎乘而閃避不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被告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況且被告當時駕車行經之路段係屬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已如上述,尤應提高警覺,避免因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續行,而致交通事故,是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足證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至告訴人在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雖亦疏未注意騎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未注意右方來車貿然超速穿越上開設有閃光黃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過失,惟本件交通事故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無從解免其過失罪責。另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負責。
(三)至被告雖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稱當時係以極慢之車速行進左轉,發現告訴人自左側直行疾駛而來,旋即將車輛停住,其遭撞擊時業已停在臺北市○○區○○路1段91巷與文湖街之交岔路口中間,應無過失之責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之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乃在強調駕駛人負有不因自己駕駛行為所產生之風險,成為肇致其他用路人危害之積極條件之義務,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業已賦予行駛於幹道之直行車輛有絕對路權,應由支道轉彎車輛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採取客觀上可有效防免交通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而非駕駛人主觀上所認知可能防免交通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查被告行車方向燈號既為閃光紅燈,其在行駛支線道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前時,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確實觀察與正確判斷幹道直行車輛之行進狀況可供其安全左轉後,方得進行左轉之動作,然其既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貿然前行左轉,致使無從因應各種突發狀況,縱使其遭撞擊時車輛業已停止在該交岔路口中間,亦不能認業已採取有效防範事故發生之必要措施。
2.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渠於行向停止線前數公尺業已目睹被告執意穿越該交岔路口,旋即按鳴喇叭與急踩剎車減速,然因無法減速至得以隨時煞停之速度,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復觀諸現場照片(見調偵卷第6頁),肇事路口之路面平坦,有路燈及附近店家照明光線,視線明亮,而道路兩側路邊停車之情形,均未構成視線上之障礙,由被告行駛方向可以清楚觀察告訴人行進方向之來車情形,並無任何足以構成被告在該交岔路口前查看左方來車情形之視線上障礙,被告自無不能查看發現左方有告訴人機車之來車情形,顯見被告當時並非不能清楚觀察肇事路口狀況,而是執意直行左轉至臺北市○○區○○街,未依當時當地之特殊情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至明。
3.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既有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四)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結果,已如上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及96年度臺上字第711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東毅 所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8頁),是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車禍現場,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縱對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應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仍無礙於犯罪未發覺前接受裁判而該當自首之認定;再觀諸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其於警詢時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復查無其他足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圖,而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自首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結果,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兼衡酌其品性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本身亦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未婚,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暨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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