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信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信宏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規定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是伊並無貿然前行左轉,而是行進方向路口狹隘,兩側都有停放車輛,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快速駛來,伊無法閃避,係靜止狀態被撞,且雙方行進交匯時呈45度角,嚴重影響視線,告訴人看到伊的車輛時,伊已進入交叉路口,而非告訴人所說的執意穿越交叉路口;另伊大部分時間都是一個人,少與人接觸,學歷為國中肄業,表達能力不足,至今仍不懂該如何解說,導致於法庭上欲表達並無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部分,還是沒人聽得懂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業已詳敘審酌如下:
(一)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運不特定乘客為業,而其於民國103年1月3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9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日凌晨3時28分許,行經該巷與文湖街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 翁政揚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而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及左小腿近腳踝多處鈍挫傷乙節,業經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均指訴歷歷(見10
3年度偵字第5290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36頁,原審卷第20至21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9至10、34至35頁,原審卷第23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車損照片3張、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103年8月29日(103)康醫事字第507號函所檢附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病歷紀錄單、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103年4月15日乙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2至28頁、103年度調偵字第65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6至8、11、16至21頁),足認被告所為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24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乙情,業如上述,而本件肇事地點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車方向係沿臺北市○○區○○路1段9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臺北市○○區○○街,其行向燈號為閃光紅燈,告訴人行車方向係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繼續直行,其燈號為閃光黃燈,案發時被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左前葉子板與左車門凹陷,告訴人機車左前車頭把手毀損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12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車損照片3張存卷足憑(見偵卷第22、26頁,調偵卷第7至8頁);而閃光紅燈與閃光黃燈之設置,○○○區○○○○○道於交岔路口之行車禮讓次序,以避免不同方向之車輛交叉碰撞,是被告行駛支道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左轉至幹道之駕駛行為,既已形成告訴人在幹道直行路線之阻礙,其於採取左轉動作前,自應觀察幹道直行車輛之動態,停等禮讓幹道直行車輛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左轉,避免幹道直行車輛因無法即時反應而發生擦撞之風險,是依被告與告訴人所述之行車動向、肇事地點之客觀環境、車損位置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未能正確判斷而停讓幹道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貿然前行左轉,復因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超速騎乘而閃避不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被告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況且被告當時駕車行經之路段係屬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已如上述,尤應提高警覺,避免因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續行,而致交通事故,是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足證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至告訴人在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雖亦疏未注意騎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未注意右方來車貿然超速穿越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過失,惟本件交通事故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無從解免其過失罪責。另告訴人所受有左膝及左小腿近腳踝多處鈍挫傷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負責。
(三)被告置辯部分,惟查:
1.被告雖稱當時係以極慢之車速行進左轉,發現告訴人自左側直行疾駛而來,旋即將車輛停住,其遭撞擊時業已停在臺北市○○區○○路1段91巷與文湖街之交岔路口中間,應無過失之責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之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乃在強調駕駛人負有不因自己駕駛行為所產生之風險,成為肇致其他用路人危害之積極條件之義務,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業已賦予行駛於幹道之直行車輛有絕對路權,應由支道轉彎車輛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採取客觀上可有效防免交通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而非駕駛人主觀上所認知可能防免交通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查被告行車方向燈號既為閃光紅燈,其在行駛支線道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前時,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確實觀察與正確判斷幹道直行車輛之行進狀況可供其安全左轉後,方得進行左轉之動作,然其既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貿然前行左轉,致使無從因應各種突發狀況,縱使其遭撞擊時車輛業已停止在該交岔路口中間,亦不能認業已採取有效防範事故發生之必要措施。
2.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渠於行向停止線前數公尺業已目睹被告執意穿越該交岔路口,旋即按鳴喇叭與急踩剎車減速,然因無法減速至得以隨時煞停之速度,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反面);復觀諸現場照片(見調偵卷第6頁),肇事路口之路面平坦,有路燈及附近店家照明光線,視線明亮,而道路兩側路邊停車之情形,均未構成視線上之障礙,由被告行駛方向可以清楚觀察告訴人行進方向之來車情形,並無任何足以構成被告在該交岔路口前查看左方來車情形之視線上障礙,被告自無不能查看發現左方有告訴人機車之來車情形,顯見被告當時並非不能清楚觀察肇事路口狀況,而是執意直行左轉至臺北市○○區○○街,未依當時當地之特殊情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至明。
3.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有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依憑上揭證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再者,爰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路權」之規定,第
102條第6款原規定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然此規定業於95年6月30日經交通部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銜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款修正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改列為第7款,故由修正意旨可知,車輛行駛業已改採絕對路權觀念,不再依照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其路權先後,是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例外;又該條款規定除適用於對向車道外,於號誌化路口紅燈允許右轉車輛與橫向直行車輛、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其車輛直行、轉彎等之情形,均有適用,有交通部路政司96年11月13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執修正前之路權規定抗辯其所駕駛之車輛已進入交叉路口,似認其無需禮讓直行車云云置辯,要無可採。核被告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仍徒憑己見,執業經原判決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漫為爭執,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蕭世昌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