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86號

原告 李妮臻

被告 吳國誌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38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974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國誌於民國109年5月2日前不久,加入訴外人莊OO與訴外人張OO(使用易訊APP軟體暱稱「金礦」)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其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其經訴外人張OO指示從事工作內容為提領內裝有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之包裹後,依指示寄出予詐騙集團成員,每件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復於109年5月2日2時34分,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OOOO門市」收取訴外人賴OO申辦之OO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示之帳戶,放置詐騙集團指定之高雄市建國交流站旁空軍一號,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另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4日17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李OO,以佯稱電腦網路訂單錯誤之手法,致原告李OO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4日19時34分至20時14分間分別依指示匯款49,989、49,989、29,987、9,009元入被告吳國誌收取寄出之上開帳戶內,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817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吳國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138,974元之損害,按之前揭規定,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就原告之損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138,974元,核屬有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8,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2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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