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建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施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於駕駛汽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右轉彎車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之間隔,而依案發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導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林連勝 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出血、左側第9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其怠忽於此,仍屬不該,且告訴人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出血、左側第9肋骨骨折之傷害亦非一般擦挫傷之傷勢程度所可比擬,實需一定時間之治療,尚須投入相當時間、精力、金錢始能復原,惟念及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因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見偵卷第18、21、68頁),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因而未能適當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86號

  被   告 施建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第3車道由西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無名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林連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行駛在施建仲車輛右側,一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林連勝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出血、左側第9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連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施建仲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連勝之指訴。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㈣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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