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812號

原告 葉義雄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吳佩諭 律師

被告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8年3月間,原告與被告、訴外人 黃永祥 及綽號「猴仔」之人於黃永祥位於臺南市仁德區太子一街之住處賭博,原告因而欠有賭債。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因肝衰竭於奇美醫院住院治療,黃永祥等三人推由黃永祥與「猴仔」至原告之病榻前追討賭債,並逼迫原告簽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黃永祥等三人又共推由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251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與黃永祥之債權關係而經黃永祥交付而取得系爭本票,且黃永祥交付時確有票據權利轉讓之意思,自未證明其已合法取得票據權利,無從執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另因被告與黃永祥間並無借款關係,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且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係惡意取得票據,而系爭本票係因賭博所生之債務,依法並無請求權存在,若被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係賭債,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本票債權加以說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原告,怎麼跟他賭博?系爭本票是我朋友黃永祥欠我錢,拿這張本票說時間到原告會歸還他,所以把本票抵押在我這裡,後來時間到了黃永祥沒還給我,就叫我把本票拿到法院公證,這應該是找黃永祥才對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2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四、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之交付乃移轉票據占有之行為,苟其形式上合於交付(移轉占有)之方式,不論票據交付者之意思為何,亦難謂不發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則發票人於簽發交付票據後,嗣該票據經轉讓由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之執票人取得時,執票人即依法成為票據權利人,得依票據法第121條、第123條規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無記名票據執票人,藉由占有之外觀即可證明權利之取得,如票據債務人以執票人未取得票據權利為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事由,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票據,而被告現為執票人,且證人黃永祥亦到庭證稱:因原告向伊借錢,伊轉而向被告調錢給原告,後來原告人不見了,伊找到原告後,要原告開系爭本票,因為伊跟被告調錢,所以才將本票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證人黃永祥既明確證稱其係因積欠被告債務,始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自有欲使被告取得票據權利並藉以清償其對被告所欠債務之意。原告復未能就其所辯「黃永祥無讓與票據權利予被告之意」乙情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可採。

五、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析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在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非直接前後手,則需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始得例外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再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證人黃永祥交付系爭本票而取得票據權利,業如前述,則其與原告間,並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固以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及無對價取得,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此負舉證責任。而證人黃永祥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應該認識10年以上,與原告是同鄉的兒時玩伴,約109年年初,原告跟我借錢,差不多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告只有說他急需用錢,說賣土地時會還給我,沒有約定利息,是拿現金給原告,是我本身跟被告的,我自己拿了差不多60萬,跟被告調60萬元,被告拿現金去我老家給我,後來原告人不見了,我打聽消息後來知道他在醫院,我去找他,要他簽立本票給我,因為我也有跟被告調錢,我被逼得沒辦法了,要原告先開立一張本票,只開60萬元本票是因為我急需給被告一個交代,我跟被告借錢沒有書立憑據,所以我才將本票給他,後面聽說原告是賭博欠債,我沒有在108年3、4月和兩造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證人黃永祥所述諸情,與原告所主張之「原告因積欠賭債始簽發系爭本票,被告知悉此情,且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節,無一相符。至被告所述借予黃永祥之借款金額7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86、87頁)雖與黃永祥所述之60萬元略有出入,然原告既未就其所為惡意、無對價抗辯之基礎事實為適當之舉證,自無從遽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則依前開說明,自無對非直接前後手之被告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未能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為適當之舉證,自仍應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人即被告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鄭伊汝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0月25日

600,000元

109年10月28日

CH361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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