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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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永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
一、何永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上午6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 陳志樑 址設新北市○○區○○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幅8號)之住處外,踰越附連圍繞上址住宅空地上所設置之柵門後,侵入附連圍繞上址住宅之空地(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志樑所有而置於該空地內之白鐵製流理台、白鐵製工作台各1具,得手後旋即駕駛上揭車輛逃逸,並將上揭白鐵製流理台、白鐵製工作台攜至不知情之 王三中 經營之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 禾全盈 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800元。
㈡於108年8月23日上午6時許,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至陳志
樑上址住處外,踰越附連圍繞上址住宅空地上所設置之柵門後,侵入附連圍繞上址住宅之空地(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志樑所有而置於該空地內之金屬製保溫桶2個,得手後旋即駕駛上揭車輛逃逸。
㈢於108年8月24日上午5時17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至
陳志樑上址住處外,踰越附連圍繞上址住宅空地上所設置之柵門後,侵入附連圍繞上址住宅之空地(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志樑所有而置於該空地內之白鐵製料理台1具(業已發還陳志樑),幸於其將之搬運至上揭自用小貨車旁而未及搬運上車時,即經巡邏員警當場發覺,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何永芳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樑、證人王三中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場切結書各
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案發現場暨禾全盈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共1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52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將竊得之白鐵製料理台搬運至上揭自用小貨車之車斗內後,始為員警查獲,故認其該次竊盜犯行已達既遂程度,惟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僅將白鐵製料理台翻轉到柵門外,即經員警查獲,查獲時白鐵製料理台是放在車子附近的地上,還沒有搬到車斗上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4頁),且依其餘卷附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將白鐵製料理台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斗後始為警查獲,故難認被告經警查獲時已將竊得之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竹籬在住宅之外,其效用為防閑住宅之安全設備,苟僅侵入竹籬行竊,尚未進入住宅,要難謂為侵入住宅竊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8年台上字第1367號、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於踰越因防閑而設置之柵門後所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至被告竊取財物之地點,均位於與陳志樑住家相連之土地上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有案發現場照片
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惟被告僅進入附連圍繞於住宅之土地,尚未進入住宅內,揆諸前揭說明,未合於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尚有誤會,惟此僅屬竊盜罪加重條件之縮減,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已達既遂程度,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此次犯行僅屬未遂,業如前敘,依前揭說明,亦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云云,惟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地點雖屬相同,然犯罪時間客觀上明顯可分,而具有相當獨立性,揆諸前揭說明,應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構成接續犯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生陳志樑所管領之財物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該次竊盜犯行僅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所為前,在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案件警詢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供稱尚犯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案,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惟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案3件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業與陳志樑達成和解(由陳志樑之兄陳 志權 代理和解事宜),且已賠償陳志樑所受之損失(詳下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陳志樑達成和解,業如前敘,陳志樑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尚未履行之賠償金額,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和解內容,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對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迄今尚未履行完畢之賠償金額。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五、沒收: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所得2,800元及金屬製保溫桶
2個雖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陳志樑,惟被告已與陳志樑以12,000元達成和解,且被告業於108年10月30日給付5,00
0元乙節,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第49頁),倘再予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殊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再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犯罪所得於尚未移入實力支配下之際即經員警查扣,嗣亦經發還陳志樑,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方式││(被害人)│(新臺幣)│(新臺幣)│├────┼─────┼──────────────────────┤│陳志樑(│柒仟元│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前給付柒仟元。││由其兄陳││││志權代為││││收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