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上訴人即被告吳 博堯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1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吳博堯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 張志 正於民國109年5月27日0時40分許、8時43分許,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請看蜜」之訊息給吳博堯,吳博堯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透過秘密通訊軟體Confide與 張志正 談妥毒品交易之事宜後,張志正便於109年5月28日11時59分許、12時5分許,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3,000元、9,000元至吳博堯向台新 國際 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吳博堯於確認款項匯入後,隨即於同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高雄,向綽號「老闆」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駕車返回臺中,於翌(29)日0時30分許,在張志正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6住處附近之防火巷與其碰面,當場交付重約半台(約16至1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志正,而完成交易。嗣張志正於109年6月17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6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博堯,再經警於109年10月15日20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路0段0巷00號前拘提吳博堯,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上訴人即被告吳博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證人張志正於109年11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162至164頁)。然查證人張志正於該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偵卷第139頁證人結文),且係單純就其所見所聞向檢察官陳述,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況,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證證人張志正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張志正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志正之犯行,辯稱:證人張志正雖曾於109年5月28日共匯款32,000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但是因為其之前有陸續幫他代購一些男性保養品即日本 藤素 、泰國威而剛,證人張志正才會匯款給其。其於109年5月29日去證人張志正家聊天,當天並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志正。證人張志正於109年6月17日為警逮捕到案,於偵審中雖證稱他係請被告調貨、幫忙拿毒品等語,然證人張志正始終未明確指證向其購買毒品,他的證詞不能作為認定其有本件販賣毒品之唯一證據。其與證人張志正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止於證明雙方互有聯繫,但就毒品交易內容則隻字未提,無從認定雙方已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且證人張志正所稱之「保養品」,其否認係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又證人張志正嗣後改稱用CONFIDE告知交易訊息,其亦否認有使用該通訊軟體,且未使用「NONO」之暱稱,是本案通聯譯文均無從作為證人張志正所述毒品交易內容之補強證據。另證人張志正與其本有金錢往來,與毒品交易無關,109年5月28日之匯款也無證據顯示係毒品交易之價金,上開匯款紀錄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再者,證人張志正證稱向其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志正於109年6月17日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符,他的證詞與卷附證據不符。且證人張志正所稱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與警方調取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型紀錄不符,無法證明雙方確有見面之事實,堪認證人張志正另有取得毒品之管道。復查證人張志正於108年即有以「復古族能有氧課程」、「戰鬥足能課程」作為毒品交易之代號販賣毒品,他於109年5月23日以「課程」為代號傳訊給其,應係向其推銷毒品,證人張志正才是供應毒品之一方等語。
然查: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志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9年5月28日我分2筆匯款共32,000元到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是要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買17公克,我請他去高雄買,因為他之前有帶我下高雄買;保養品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號,被告是將毒品拿到我○○路住處樓下的防火巷,他到了會打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37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於109年5月28日11時59分許、12時5分許匯款23,000元、9,0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是要請被告幫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16至17公克;在匯款之前的109年5月27日,我有用LINE告知被告要買毒品,問的方式是問被告何時有空,但詳細要交易的金額及數量是透過Confide秘密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對方看完訊息後會自動刪除,無法保留,所以警察只會翻拍到我手機的LINE對話紀錄;我們是以代號「保養品」表示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曾有朋友跟我說盡量不要在通訊軟體中直接使用毒品的名稱進行交易,所以我有告知被告使用「保養品」作為甲基安非他命的代稱,被告有同意;我於109年5月28日匯款後,被告於109年5月29日凌晨12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租屋處附近的防火巷,將半台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於109年6月17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有包含109年5月29日被告與我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於109年5月28日之前,就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我跟他交易毒品,都是匯款至上開帳戶,因為我與被告每次交易毒品的數量都是半台以上,金額在3萬元以上,所以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我都必須要湊錢購買;被告住在南投,我就先在109年5月28日把錢匯給被告,請他出發去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匯款之後,被告就開車南下去高雄向藥頭拿毒品,我就提醒被告注意安全;被告是開車南下高雄拿毒品,所以他拿到毒品後,並於109年5月29日凌晨一回來,就把毒品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4、166至167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被查扣的手機在原審卷第258頁之畫面,是Confide秘密通訊軟體的畫面,上面的名稱「BlackSky」、「熊馬克」、「NoNo」都是好友,沒有我自己的,其中「NoNo」就是被告,因為他過來找我時,我直接請他下載這個祕密軟體,他註冊登記的暱稱就是「NoNo」,他透過上開秘密軟體傳給我說他就是「NoNo」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證人張志正就其於109年5月28日匯款32,000元,係為向被告購買半台(約16至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收受匯款後,便開車南下高雄向藥頭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返回臺中之後,即前往證人張志正位於○○路住處附近之防火巷碰面,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張志正等節,前後證述明確且一致。
(二)證人張志正確有於109年5月28日11時59分許、12時5分許,依序匯款23,000元、9,0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乙節,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3763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7至90頁、原審卷第113至126頁)。 佐以 證人張志正嗣因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86號判決有罪在案),於109年6月17日為警查獲時,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送驗淨重分別為6.2946、3.3491公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揭判決之附表二編號4、5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7至559頁)。
雖證人張志正於另案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較其於本案向被告購入者(約16至17公克)為輕,然衡諸證人張志正於109年5月29日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至其於109年6月17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已經過一段時間,則證人張志正於該段期間予以分裝,並因自行施用或販售、轉讓他人致毒品重量減少,亦合乎常理。堪認上開證據,足以作為證人張志正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三)觀諸被告與證人張志正間之LINE對話紀錄(含文字訊息及語音訊息譯文)內容略為(見原審卷第303至315頁,他卷第51至53頁):
1.【109年5月28日】(10時29分)張志正:「等我一下,要轉給你還是你要過來
拿?」(11時2分)張志正:「在等我○○回應」(11時18分)被告:「喂! 龍哥 ,我倒是不急了,我只是如
果你有確定沒有十拿九穩把握的話我就先出發了,你就不急著先傳給我的話,我到了娃娃機店的話,老闆應該是沒有什麼意外,我到了娃娃機店的話,我再跟你說,你再轉就可以了」「現在要過去路途就是要2小時了,我怕你提心吊膽多2小時,我到了你再轉就好」(11時19分)被告:「只是說我可以先確定的話,我先出
發,我那老闆他習慣睡白天」(11時23分)張志正:「我○錢轉進來了,我轉給你」(11時26分,張志正傳送手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紙張翻拍
照片)(11時27分)張志正:「這個帳戶確定可以提領哦」(11時29分)被告:「是的」「唉!龍哥等等,你確定要這
麼快就轉,你確定我還沒有出發,我還在家裡耶,還沒上廁所刷牙洗臉,你現在又要多擔心2個小時」(11時31分)張志正:「你跟老闆確定好就可以出發,我12
點前轉給你。麻煩你了」(11時33分)被告:「喔!我明白了,我現在就聯絡」(12時2分)張志正:「已轉2萬3」(12時3分,張志正傳送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翻拍照
片)(12時3分)被告:「已收到2萬3沒錯」(12時7分)張志正「再轉9千,總數3萬2,請查收」(12時29分,張志正傳送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翻拍照
片)(12時30分)張志正「抱歉!這張才對,謝謝你」(12時42分)被告:「龍哥,沒事了喔,我跟你說我要準備
上國道了,我要專心飆車了,有狀況我會跟你講,然後順利拿到回程我會跟你講,等我吧」(12時43分)張志正:「博堯!注意安全哦」(15時9分)被告:「平安抵達」(15時46分)張志正:「辛苦你了!加油注意安全」(21時21分)張志正:「晚上好!幾點回到台中?」(21時21分)被告:「龍哥!沒事,一切順利,今天一定到
得了台中」(21時23分)張志正:「這樣你很辛苦,要吃晚餐還是要吃
什麼?買給你吃」(22時56分)被告:「沒有啦!龍哥,我想要好好睡一覺,
然後回家睡個好覺就好囉」(23時1分)張志正:「等你過來,儘快讓你回家」
2.【109年5月29日】(0時1分)被告:「對了!龍哥,我結果還是遲到了,卡在
中港路...」(0時10分)張志正:「沒關係!我等你,辛苦了」(0時27分,雙方以LINE語音通話17秒)(0時29分)張志正:「我在樓下」(1時22分)張志正:「謝謝你!注意行車安全」
3.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證人張志正於109年5月28日詢問被告「要轉給你還是你要過來拿?」之後,被告先表示因路途遙遠,為免證人張志正多「提心吊膽」2小時,故證人張志正可等其到娃娃機店找老闆之後再匯款等語,惟旋又稱「只是說我可以先確定的話,我先出發,我那老闆他習慣睡白天」等語,證人張志正因而表示將立刻匯款,請被告「跟老闆確定好就可以出發」,而表現出急迫之情,故被告遂旋即回稱其「現在就聯絡」。又被告於確認其台新銀行帳戶已收到證人張志正之匯款後,便於12時42分表示其準備要上國道,要專心飆車,有狀況會再跟證人張志正講,拿到後回程也會跟證人張志正說等語,並於15時9分告知其已平安抵達,復於21時21分經證人張志正詢問何時回到臺中時,答稱「一切順利,今天一定到的了臺中」等語。佐以從被告住處所在地之南投縣○○市駕車到高雄市之車程大約2小時。由上足認,本案係因證人張志正急於購買某物,而於當日中午先匯款32,000元給被告,被告收受匯款後隨即聯繫「老闆」,並立刻駕車約2個多小時,於同日下午3時許到達高雄向「老闆」購入該物,再於當晚連夜駕車返回臺中,被告於往返過程中均持續與證人張志正保持聯繫。是以,被告顯係因證人張志正於109年5月28日當日匯款32,000元後,始行南下高雄購買物品。故被告與證人張志正間於案發前,雖另有其他金錢往來,仍難認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南下高雄代為購買物品之行為有關。
4.被告雖辯稱:其之前有陸續幫證人張志正代購一些男性保養品即日本藤素、泰國威而剛,109年5月29日其只是到證人張志正家聊天,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志正等語。然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張志正於109年5月28日21時21分向被告詢問:「晚上好!幾點回到台中?」,被告於同日21時21分隨即表示「今天一定到得了台中」,並於翌(29)日0時1分表示「結果還是遲到了,卡在中港路」等語之後,證人張志正即回稱其會等待被告;嗣雙方於同日0時27分透過LINE語音通話之後,證人張志正便於0時29分表示其「在樓下等」,此後雙方即無其他對話,直到1時22分證人張志正才又傳送「謝謝你!注意行車安全」等語;再佐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時33分54秒,曾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與○○路0、0段之交岔路口,有該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可參(見他卷第49頁),該路口洽在證人張志正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住處附近(車程約5分鐘),往南返回被告南投縣○○市住處之半途。由此可見,被告於109年5月28日21時21分向證人張志正表示其當日會回到臺中之後,證人張志正便一直在等待被告。且從證人張志正於109年5月29日0時29分稱其「在樓下等」、於同日1時22分表示「謝謝你!注意行車安全」等語之前後脈絡及語意,以及雙方於該段期間並無其他LINE對話紀錄,被告嗣即自證人張志正住處離開往南行駛等情,堪認雙方確有於109年5月29日0時29分至1時22分間,在證人張志正位於○○路住處樓下之防火巷碰面,被告於交付其向「老闆」購入之物給證人張志正,並逗留一段時間後,始行駕車南下返家。又衡酌日本藤素、泰國威而剛等男性壯陽物,可輕易在網路上購得(日本藤素有台灣地區總代理,威而鋼亦有美國正品台灣官網),每盒售價亦不到千元,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其從事白牌司機職業,並無其他兼職行業等語(見偵卷第41頁),若證人張志正有意購買之「保養品」即係被告所指之日本藤素、泰國威而剛等物,其大可透過網路以低價自行購買,而無須透過並非專營或兼營該等物品買賣之被告為之;況若確係購買上開保養品,被告亦無須於收到證人張志正之匯款後,急於南下高雄取得該保養品後,隨即返回臺中交予證人張志正之必要。是以,本院認證人張志正急著透過被告所購入之物,應為其所證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並無可採。
(四)又依被告與證人張志正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證人張志正曾於109年5月23日0時40分、21時18分傳送「請看蜜」、109年5月26日10時8分傳送「早安!請看蜜」、109年5月27日0時40分傳送「晚上好!要吃飯哦!請看蜜」、8時43分傳送「博堯早安!請看蜜」、109年6月5日21時29分傳送「晚上好!請看秘」、109年6月13日3時59分傳送「...或是請看蜜」等語(見原審卷第285、287、297、299、343、361頁)。從其用語及前後對話脈絡,可知所謂「蜜」應為「秘密通訊軟體」之簡稱。且證人張志另案扣案手機內亦有其所稱之Confide通訊軟體,其中暱稱「NoNo」之人為被告,證人張志正與「NoNo」之對話欄位則顯示109年6月13日已讀(亦即被告已閱讀109年6月13日之前的訊息),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該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證人張志正於本院之證述可憑(見原審卷第375、257至258頁、本院卷第175頁)。而該通訊軟體確為一秘密通訊軟體,係透過加密方式傳送訊息,且訊息經閱讀後即自動永遠消失,亦有GooglePlay應用程式關於Confide之介紹可參(見原審卷第379頁)。綜上足認,證人張志正於109年5月27日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示「請看蜜」,即係請被告查看秘密通訊軟體Confide內訊息之意,且經被告閱讀後,該訊息已經自動刪除而未留存。參以證人張志正於109年5月28日10時29分在LINE中直接向被告表示「等我一下,要轉給你還是你要過來拿?」等語,不久之後便立刻匯款32,000元給被告,未見其等在此之前有何關於匯款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足徵被告與證人張志正確係透過秘密通訊軟體Confide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合意,被告辯稱其並未使用上開通訊軟體與證人張志正討論毒品交易金額及數量等語,自難憑採。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9年5月29日19時17分許交付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志正等旨。惟被告於109年5月29日0時30分許,即已交付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志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張志正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09年5月29日19時30分許又來找我,是因為我要介紹我的毒品下手給被告認識,所以請被告過來一起碰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核與被告和證人張志正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證人張志正於109年5月29日13時17分傳送「午安!傍晚5點半~6點到就可以了,6點半要介紹一個客人給你」等語後,被告於14時19分回稱「收到,我6點到」、於19時17分表示「第二個停車場也滿了,我去停娃娃機納編好了」、19時28分表示「龍哥,我已經繞回來你們家這…」、「有了!有了!,有人移車了」,以及證人張志正於19時32分傳送「這附近有5-6個新的私人停車場」等情(見原審卷第317、321、325頁,他卷第53、55頁),相互吻合。可見被告於109年5月29日19時30分許前往證人張志正住處與之碰面,係因證人張志正另欲介紹「客人」給被告認識,並非前往交付本案毒品甚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六)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販毒者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依證人張志正證述之內容可知,其與被告並無特別關係,非屬至親,復無其他利害關係,且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交付特定金錢作為代價,如被告並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僅在購毒者與之聯繫後,率而將自己向他人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方式轉讓交付予上開證人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無訛。
況且,被告係先向證人張志正收取價金,並以己力單獨與其上手「老闆」連繫買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自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張志正。可見被告乃自己完成本案與證人張志正間之毒品買賣交易,阻斷證人張志正與其上手「老闆」間之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與證人張志正間之交易模式,故被告所為自當構成販賣行為。再者,證人張志正購入本案之毒品後,曾將該等毒品販賣予他人,可知證人張志正並非單純毒品施用之人。辯護人僅以證人張志正於原審曾證稱:「請被告幫我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台」、「請他出發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主張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僅係幫助施用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容有誤會。
(七)綜上證據可知,證人張志正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形,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而得採信,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上開辯解,均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雖聲請本院勘驗被告扣案之手機2支,欲查明其內是否載有Confide通訊軟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86頁),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用上開扣案之手機與證人張志正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之事宜,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本院即無勘驗上開扣案手機有無Confide通訊軟體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21、23、24、27、28、32-1、33-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因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修正,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6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被告前案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不太相同,故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等語,為本院所不採。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本案雖僅販賣毒品予證人張志正1人,然其販賣之毒品數量為半台,數量非微,而可能助長毒品之流通,對社會有一定程度之危害,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之刑。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向證人張志正收取之32,000元價金,雖未扣案,然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為警拘提時,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與本案無關,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42頁、原審卷第469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卷內亦未見被告有用以與證人張志正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之相關證據。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各項量刑因素,而無偏重不當情事,沒收部分之說明,亦於法有據,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玻璃球瓶吸食器1個2手機1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手機1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現金4,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