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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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12號聲請人品盛彩印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秋隆 相對人 沈百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00021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11年2月16日597,000元111年5月31日111年5月31日CH-No-550321002111年2月16日500,000元111年8月31日111年8月31日CH-No-550322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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