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衝突,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手段,暨其雖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掃把,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屬日常生活之物,單獨存在不具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9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