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哲寬
莊鈺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哲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鈺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黃伍澄 」顯係誤載,應更正為「鄒哲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鄒哲寬、莊鈺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分別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糾紛,率
爾毀損告訴人黃伍澄之自用小客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無足取。兼衡被告2人自始均坦認犯行,曾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亦確實出席調解庭期,惜雙方未能就賠償事項達成合意,足認其2人犯後態度尚非頑劣。併考量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受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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