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41號上訴人 鍾修 法定代理人 張慶揚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歐德芳 律師被上訴人 林利雄 被上訴人 林松雄 被上訴人 林煌財 被上訴人 林福生 被上訴人 林福春 被上訴人 林銘鏱 被上訴人 林美莉 被上訴人 林良雄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馬啟峰 律師被上訴人 林擇湖 被上訴人 鄭楊金妹 被上訴人 王岳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林利雄、林松雄、林煌財、林福生、林福春、林銘鏱、林美莉、林擇湖、鄭楊金妹、王岳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被上訴人持鈞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確定裁定,及鈞
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28號確定裁定(下稱22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22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32271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上訴人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5樓房地。而13227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執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187元。
㈡被上訴人前曾持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司執和字第126659號(下稱126659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並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以板院清101司執和字第126659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應拆除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返還坐落土地。然查:
⒈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拆屋權限,故該除系爭房屋之執行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於102年4、5月間讓與訴外人 李佳駿 及被上訴人林良雄,依據相關人等於102年4月3日所簽定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所示:「甲方(註:即 張靜龍暘 企業有限公司)將現址:新北市○○區○○街○○號一切處分權皆讓與乙方(註:即李佳駿及林良雄)且依現址交屋,乙方不得對甲方主張任何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雖非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但對張靜及龍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暘公司)就系爭房屋所為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之處分行為,已予以承認,依據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之讓與行為因上訴人之承認而生效,李佳駿及林良雄則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房屋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2665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命上訴人拆除並返還坐落土地。故系爭房屋對上訴人而言,非屬資產而為義務,並無任何利益可言。而系爭房屋鋼梁堅固,具有相當經濟利用價值,原係承租人龍暘公司營業處所。而被上訴人林良雄與訴外人李佳駿擬在該地實施建案,認為系爭房屋為具有經濟價值之地上物,可以做為辦公處所及住居使用,龍暘公司及張靜與林良雄及訴外人李佳駿則於12665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在102年4月3日達成協議,由龍暘公司及 張靜讓 與系爭房屋之一切處分權(含事實上處分權、拆除義務等),而林良雄及李佳駿亦同意受讓,承擔上開債務(含事實上處分權、拆除義務等),此為系爭協議書之來由。而渠等間就系爭房屋處分權所為之協議,係屬債權(債務)讓與,而非處分不動產行為,上訴人之監護人張慶揚於102年7月9日具狀 陳報鈞院 承認上開準物權行為,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民法第118條規定,不需法院許可,自得為之並發生效力。茲系爭房屋之讓與行為既因上訴人之承認而生效,由此可證,李佳駿及林良雄則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殆可肯認。又房屋之拆除為一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始有拆除權限並為適格之執行債務人,但於12665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拆除權限,故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命拆除系爭房屋,已屬於違法在先, 嗣鈞院 依被上訴人聲請,以228號裁定命上訴人應負擔拆除系爭房屋之執行費用共計270,225元,更屬錯誤。
⒉228號裁定認拆除系爭房屋之執行費用共計270,225元,顯有違誤:
⑴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因本案所產生之訴訟及執行費
用,由雙方各自負擔。」亦即因系爭房屋訴訟及強制執行產生之費用,被上訴人林良雄均不得請求,此為當然之理。否則林良雄為何要簽定系爭協議書,並允諾給付張靜及龍暘公司30萬元。因此,228號裁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上訴人負擔拆除系爭房屋之執行費用,顯屬無據。
⑵又228號裁定命上訴人負擔之執行費用270,225元,其中252,
000元為拆除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然事實上拆除當日,現場拆除工人僅於屋頂打了數個洞後,即結束拆除工作,根本未將系爭房屋完全拆除,是228號裁定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淞合工程行請款單暨發票所載全部金額,列為執行費用之一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錯誤。
⑶退步言之,縱系爭房屋已拆除完畢(此為假設語),惟拆除
後之鋼筋、鐵門、鐵窗、鐵(鋼)板等具有回收價值物品,其所有權應屬上訴人所有,卻遭被上訴人擅自予以處分,衡諸該物品之回收價值至少有20萬元,故系爭房屋之拆除,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款項,自不應以上開工程請款單暨發票記載金額為準,而應以上開具回收價值物品其市場價格與拆除工程款扣抵,若有不足,才有拆除費用之發生,並以差額據以計算執行費用,始符法制。乃228號裁定未命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拆除後之鋼筋、鐵門、鐵窗、鐵(鋼)板等物品之處理方式為何?是否經變價?如有,價款何人收取?等事項予以說明,即遽認拆除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為252,000元,顯非適法。
⑷退萬步言之,縱系爭房屋拆除過程中具有回收價值物品之變
賣價格不得作為拆除費用之一部分(此為假設語),惟被上訴人提出淞合工程行請款單暨發票日期載為102年11月15日,然系爭房屋於102年11月11日開始拆除,並於同年月18日拆除完畢,此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則系爭房屋尚未拆除完畢,竟即先報價請款並取得拆除工程費252,000元,該工程款顯然不實,顯有以少報多之嫌。再者,系爭房屋之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並非家庭廢棄物,根據廢棄物清理法規,廢棄物之去處必須核備登錄。上訴人一再強調系爭房屋並未完全拆除,僅於屋頂打了數個洞,被上訴人僅提出上開淞合工程行之發票,無法證明確有拆除房屋及清運因此產生之廢棄物。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淞合工程行清運廢棄物流向之單據,僅以1紙發票即認定拆除費用252,500元係屬必要,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⑸更何況淞合工程行營業項目不包括拆除廢棄物,如何能合法
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及清運廢棄物之工作,足見前開淞合工程行發票記載之金額顯屬虛假。參諸105年5月29日一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整棟房屋被拆除,據報載包商供稱是以15萬元承包拆除工程,故228號裁定認定拆除系爭房屋所需工程費為252,000元,顯屬過高,與一般拆除類似面積範圍之房屋費用行情不符,經詢問估價後,拆除工程費用應以8萬元較為合理。
㈢最後應予說明者,雖於12665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10
2年11月11日之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現場同意龍暘企業若提出鍾修具名之委任狀即同意其處理拆屋後遺留之廢棄物,若未自行取走部分,債務人同意以廢棄物處理。」云云。姑且不論上訴人是否曾出具委任狀,同意他人處理系爭房屋拆除後遺留之廢棄物。惟系爭房屋於拆除後之鐵(鋼)材等具財產價值之物品既屬上訴人所有,若以「廢棄物」處理,不符上訴人利益,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之。
㈣綜上所陳,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拆屋權
限,故拆除系爭房屋之執行費用及13227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合計300,611元(計算式:228號裁定本金270,225元+利息18,249元+132271號執行事件執行費12,187元),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林利雄、林松雄、林煌財、林福生、林福春、林銘鏱、林美莉、林擇湖、鄭楊金妹、王岳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林良雄則抗辯:㈠13227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因上訴人即債務人鍾
修全數清償而終結,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誠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其上訴: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被上訴人前以22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32271號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則於104年5月20日以其有消滅及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本件起訴時13227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惟上訴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之104年12月24日經自行全數清償,被上訴人並已收到執行案款,228號裁定所欲實現之請求權及執行費用已完全獲得滿足,故13227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確已終結,本件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強制執行法第14條排除執行名義之目的既已無從達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訴之利益,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已受監護宣告,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依
法為無效,且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是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因上訴人之承認而移轉,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為12665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自應負擔拆除系爭房屋之執行費用: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
思表示,無效」,民法第15條、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⒉查上訴人鍾修99年7月30日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鈞院99
年度監宣字第16號裁定在卷可稽,既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無行為能力人,自無從為民法第118條第1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之「承認」意思表示,亦無法就系爭房屋為授權之表示,是上訴人稱其已承認張靜之無權處分行為云云,於法無據。
⒊再查,上訴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鍾修就系爭房屋的處分,依法
應由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慶揚稱其居於法定代理人地位,同意或承認第三人張靜就系爭房屋先前所為之無權處分行為云云,因違反上開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須經法院許可的強制規定,而不生效力,故亦難以執此即謂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已有所移轉。
⒋依前所述,上訴人及監護人張慶揚並未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仍應負拆除系爭房屋之義務而為126659號執行事件拆除系爭房屋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上訴人自應負擔該執行程序之執行費用。
㈢上訴人既未於12665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依法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96號判例見解,系爭協議書並無法阻止12665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的執行,是上訴人既為該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依法仍應負擔執行費用:
⒈債權人縱已與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為和解,亦非不得繼續為
強制執行,如其和解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亦衹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要不得謂其和解有阻止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96號判例明揭其旨。是由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執行債務人縱有和解事由,仍須以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訴訟方式主張權利,始能阻止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
⒉是以,縱如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
於被上訴人林良雄云云(此為假設語氣)。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亦不當然阻止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為12665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上訴人仍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是上訴人既未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阻止執行程序,上訴人仍為該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依法仍應負擔該執行程序執行費用。
㈣再者,系爭執行費用是否屬必要費用,業經228號裁定、台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18號裁定核定。參以上訴人前已就廢棄物處理作出指示,是上訴人迄今再行爭執執行費用過高或爭執廢棄物價值,於法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房屋費用過高應為8萬元云云,按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於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債權人應就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得以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為何。職是,系爭執行費用之支出是否為執行之必要費用,業經裁定執行費用法院審核,有228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1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今上訴人再行爭執費用過高云云,並無理由。
⒉末查,上訴人所主張廢棄混擬土碎石、鋼筋、鐵門、鐵窗等
回收價值物品,其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價值20萬元云云,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歷次審理上訴人皆無法舉證,僅空言主張。再者,依據126659號執行事件102年11月18日執行筆錄,可知鐵捲門、鐵窗、雨棚、屋內樓梯均已由債務人即上訴人自行帶走處理。102年11月11執行筆錄上訴人委託龍暘企業負責人上官緒瓏處理廢棄物,且「…若為自行取走部分,債務人同意均以廢棄物處理。」,故上訴人再行爭執其就廢棄物價值云云,顯無理由。
四、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611元,及自105年6月17日於原審所提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林良雄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前持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確定裁定及22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388,371元及利息,經本院以132271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並於103年11月25日查封上訴人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5樓房地,上訴人於該執行事件進行中之104年5月2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13227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其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稽。然上訴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停止13227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反係於該執行程序進行中,即上開房地查封後拍定前之104年12月15日,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張慶揚代理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提出現款434,311元清償,並陳稱:「到院清償債權,願依照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434,311元先行繳納,請求暫停拍賣,惟聲請閱卷閱覽債權人提出的債權計算書回去計算,若對債權人提出的債權金額有疑義,將於五日內陳報以書狀陳報意見」等語。而查被上訴人於該執行事件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包含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裁定所載之118,146元及利息15,504元,以及228號裁定所載之本金270,225元及利息18,249元、該執行事件之執行費3,107元、其他執行費用1,000元、6,360元、220元、1,500元,合計434,311元。嗣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異議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計算書編號1之本金118,146元(按即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裁定所載之金額),因本件除上訴人外,另有一被告即龍暘公司,訴訟費用依法應平均分擔,故債權人應重新計算金額等語。其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張慶揚再於104年12月24日至執行法院陳稱:「到院閱卷後,債務人對於本件101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裁定所載之金額沒有意見,撤回104年12月21日之異議狀。」等語,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8條:「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之規定,執行法院遂於104年12月24日將上開款項434,311元電匯與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並塗銷上開房地之查封登記,13227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而告終結。上訴人因此以情事變更為由,於105年6月17日於原審(105年度重簡更㈠字第1號)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改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611元及利息(見上開原審卷第48至54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執行卷,並有104年12月15日執行(調查)筆錄、繳款收據、債權計算書、民事強制執行異議狀、104年12月24日執行(調查)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2月24日函文等件可稽(見132271號執行事件執行卷第291至294頁、第296至298頁、第309、315、345頁)。是被上訴人於132271號執行事件受領上開款項而受償,乃基於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其上開434,311元之給付,其中300,611元(計算式:228號裁定本金270,225元+利息18,249元+132271號執行事件執行費12,187元)係屬不當得利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上訴人依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有何利益,以及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然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拆屋權限
,故126659號執行事件拆除系爭房屋之執行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一節:
⒈按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蓋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並無以自己名義處分之權,僅得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為處分或同意其處分。又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用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對受監護人之利益影響重大之行為,均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已於99年7月30日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張慶揚為上訴人之監護人,有上訴人所提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重簡字卷第8至9頁)。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為「不動產」,雖未經保存登記,故系爭房屋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然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則其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移交他人,此乃不動產之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除應由其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代為或同意處分外,並需經法院許可,否則不生效力。職是,本件訴外人張靜、龍暘公司於126659號執行事件進行中之102年4月3日,與訴外人李佳駿及被上訴人林良雄簽立系爭協議書,載明:「…甲方(即張靜、龍暘公司)將現址:新北市○○區○○街○○號一切處份權皆讓與乙方(即李佳駿、林良雄)且依現址交屋,乙方不得對甲方主張任何瑕疵擔保責任。」,並經上訴人(由法定代理人張慶揚代理)於102年7月9日提出陳報狀向12665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陳報稱對於上開協議,系爭房屋處分權皆讓與李佳駿、林良雄,且依現址交屋,上訴人均予以承認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及上開陳報狀附於12665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內,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影本見原審重簡字卷第10、11、12頁)。然此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並移交他人之行為,乃係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處分行為,此處分行為既迄未經法院許可,自不生效力。因此,上訴人並未因此喪失其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126659號執行事件仍以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續為拆除系爭房屋之執行行為,迄102年11月18日執行系爭房屋之拆除完畢,有執行筆錄附於該執行卷內可稽,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謂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協議並非不動產之處分行為,故上訴人之監護人自得予以承認,毋庸經法院許可即生效力云云,洵無足採。而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因此,126659號執行事件因實施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等)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負擔。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228號裁定認拆除系爭房屋之執行費用共計270,225元有違誤一節: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因本案所產生之
訴訟及執行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亦即因系爭房屋訴訟及強制執行產生之費用,被上訴人林良雄均不得請求等語。然系爭協議書為甲方張靜、龍暘公司,與乙李佳駿、林良雄所簽立,且龍暘公司同為126659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系爭協議書上開第三條約定,僅為上開甲、乙雙方間之約定,其效力自僅存於為該協議之上開甲、乙雙方之間,而不及於上訴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是上訴人執該條約定作為其無庸負擔系爭執行費用之依據,洵屬無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228號裁定命上訴人負擔之執行費用270,225
元,其中認定拆除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為252,000元。惟系爭房屋實際僅於屋頂打數個洞後即結束拆除工作,並未完全拆除,是228號裁定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淞合工程行請款單暨發票所載全部金額列為執行費用之一部分,自屬錯誤,故被上訴人受償此部分費用係不當得利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拆除系爭房屋之工程款252,000元,且查系爭房屋自102年11月11日經執行法院到場解除債務人占有後開始拆除,期間拆除程序持續進行,至102年11月18日拆除完畢,此有執行筆錄6份,以及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提出拆除過程之現場照片17張附於126659號執行事件卷內可證,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上訴人雖以:以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所提出之淞合工程行請款單及發票日期為102年11月15日,為系爭房屋105年11月18日拆除完畢以前,以及淞合工程行營業項目不包含拆除房屋及清運廢棄物,而認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陳報之拆除系爭房屋工程款252,000元不實云云。然淞合工程行營業項目是否包含拆除房屋及清運廢棄物,與該工程行是否有受託並實際執行系爭房屋拆除及清運廢棄物工作無涉,且系爭房屋已經執行法院強制拆除執行完畢,現場拆除後之廢棄物亦已清理,有前開執行筆錄6份及現場照片可證。再者,承攬報酬應於何時給付,端視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約定,且預付工程款於工程實務並非罕見,是上訴人徒以系爭房屋尚未全部拆除完畢即請領工程款,即推論系爭工程款不實,洵屬無據。況系爭房屋自102年11月11日即已開始進行拆除作業中。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無可採。至上訴人另提出105年5月30日剪報一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0頁),謂依據該報載,包商僅以15萬元承包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整棟房屋之拆除工程,而認系爭房屋拆除費用252,000元過高云云。然該報載新聞並無法用以證明該報載之包商實際承包價格確為15萬元,亦無法用以證明拆除系爭房屋之合理價格為何。蓋房屋拆除工程之工法、難易度,及所需之工程款,尚需視系爭房屋之構造、坐落之位置、拆除之範圍、是否與其他建築物緊鄰,有無損及鄰房之虞等各項情事,以為決定,並非單憑房屋面積之大小得以為斷。是上訴人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即謂系爭房屋拆除費用應以8萬元為合理云云,亦無可採。況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此筆工程款,則被上訴人既已支付系爭房屋拆除費用252,000元與淞合工程行,且依228號裁定認此筆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則被上訴人受償此筆費用,並未逾其實際支出之金額,自無不當獲利可言。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拆除後之鋼筋、鐵門、鐵窗、鐵(
鋼)板等具有回收價值物品,其所有權應屬上訴人所有,遭被上訴人擅自予以處分,衡諸該物品之回收價值至少有20萬元,應自拆除系爭房屋之工程款中扣抵據以計算執行費用一節,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拆除後有上開物品可回收,且回收價值高達20萬元。且法無規定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應由債務人負擔之拆除房屋之執行費用,應先扣抵拆除後之鋼筋等物品之回收價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亦無可採。
㈢末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
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倘其實體上權利確屬存在,縱令執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謂係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1號裁判要旨參照)。況本件被上訴人依本院228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並無未成立或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更無不當得利可言。且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於13227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進行中基於某種目的自行向執行法院提出現款為清償,依上說明,則被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受領上訴人所為之清償,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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