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51號
105年度訴字第12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元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元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廖元麒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4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白 哥」之成年男子(下稱「 小白哥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陳芷琳 」之成年女子(下稱「陳芷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陳詩鈴 」之成年女子(下稱「陳詩鈴」)、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陳小淇 」之成年女子(下稱「陳小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張家宜 」之成年女子(下稱「張家宜」)、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林慧文 」之成年女子(下稱「林慧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 巧玲 」之成年女子(下稱「 林巧玲 」)之詐欺集團,廖元麒即依「小白哥」指示,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元 麒中 國信 託銀 行帳戶)及其向不知情之 林禹 君借得 林禹君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禹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將詐得款項匯入上開廖元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禹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廖元麒即與「小白哥」、「陳芷琳」、「陳詩鈴」、「陳小淇」、「張家宜」、「林慧文」、「林巧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後,再由廖元麒擔任車手出面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小白哥」指示交付之人,廖元麒每次出面提款均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則附表二編號1至6各次分別取得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0,000元、15,000元之報酬。嗣經張 朝榮 、 林茂盛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廖元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朝榮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楊受元、陳青泓、林茂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證人林禹君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張朝榮、楊受元、陳青泓、黃衍閩、 王史隆 、林茂盛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林禹君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張朝榮、楊受元、陳青泓、黃衍閩、王史隆、林茂盛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廖元麒固不否認曾交付廖元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禹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小白哥」,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在八大行業工作時,因為欠款,「小白哥」要幫伊辦貸款,故將廖元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予「小白哥」,另「小白哥」要求幫忙提領款項,伊因為在「小白哥」底下工作,但廖元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交付「小白哥」,故向林禹君借得林禹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幫「小白哥」提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有之廖元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小白
哥」,及將其向林禹君所借得之林禹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告知予「小白哥」,並將匯入廖元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禹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均提領而出交予「小白哥」指示交付之人,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5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0頁),被告向林禹君借得林禹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經過,亦據證人林禹君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3頁至第61頁、第393頁至第395頁),而被害人張朝榮、楊受元、陳青泓、黃衍閩、王史隆、林茂盛先後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為詐欺,並將款項分別匯入廖元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禹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朝榮、楊受元、陳青泓、黃衍閩、王史隆、林茂盛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68頁至第27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64號卷㈠〈下稱偵卷二〉第79頁至第82頁、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復有林禹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張朝榮遭詐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廖元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黃衍閩之匯款單1張、王史隆之匯款單4張、林茂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3張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62頁至第65頁、第244頁至第247頁、第266頁、第276頁至第277頁、第317頁至第318頁、偵卷二第84頁、第86頁、第132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207頁至第230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將其所有之廖元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所借得之林禹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予「小白哥」後,張朝榮、楊受元、陳青泓、黃衍閩、王史隆、林茂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分別將款項匯入林禹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廖元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後再由被告提領廖元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禹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小白哥」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
許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作為轉帳及提款之用,並無窒礙難行之處,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以他人存款帳戶進出款項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透過網路或電話,佯稱欠款、工作糾紛、需給付部分金錢方可取得更多款項或羅織姓名向被害人借款,詐欺他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且代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更將與他人共同遂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法目的。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向「小白哥」借25萬,因還不出來,「小白哥」就向伊建議幫他提領匯款,一次就折抵5,000元,伊就聽從「小白哥」指示,將廖元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他使用等語(見偵卷二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向林禹君借得林禹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係用於替「小白哥」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足見被告將其所有之廖元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其所借得之林禹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小白哥」使用,且各次領款均受有非低之報酬;再依廖元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林禹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害人各次匯款後,被告均迅速提領款項,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之模式相符,被告提領款項之次數甚多,顯非單純出借帳戶而單次幫忙提領;參以現今申辦提款卡並無困難,如「小白哥」之款項來源正當,又何須甘冒款項遭他人領出挪用之風險,特地囑託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可見被告應知悉該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不知道「小白哥」真實姓名,伊現已找不到「小白哥」了等語,聯絡方式是「小白哥」給伊一支手機,當有需要領款時,「小白哥」就寄簡訊給伊,叫伊去臨櫃或ATM提領,提領後把款項拿至金朝酒店、路邊、或計程車交付款項予「小白哥」,「小白哥」的聯絡方式伊不知道,後來連聯絡用的行動電話都被取走了云云(見偵卷二第22頁),被告與「小白哥」間,僅以綽號相稱,且需以「小白哥」交付之行動電話聯繫,其等間交誼顯甚普通,當無何特殊信任可言,「小白哥」竟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鉅額款項,且於關鍵的領款之際竟不陪同在側,反而逕自另行約定地點交付款項,「小白哥」當係刻意避免逕自出面領款為人察覺其與該等款項有直接關連,而被告為高中肄業(見偵卷二第16頁),其於案發時已22歲、23歲,對此各情,依其成年之社會經驗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當可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可能有以所借用帳戶供詐欺他人匯入款項,再由出借帳戶者即俗稱之「車手」提領以躲避查緝之用,其仍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併在猶自行掌理帳戶存摺之情況下,提供帳號作為「小白哥」匯入遭詐款項之用,嗣更依指示領款交付「小白哥」,被告當有與「小白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法目的,縱被告並非負責直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之工作,仍無礙於共犯之成立,而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關於被告各次提領款項之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未
受有報酬,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各次領取款項受有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二第19頁),參以被告多次替「小白哥」提領款項,如非受有利益,又怎可能甘冒不法所得遭查辦之風險而出面提領,是應以被告警詢時所述為準,認被告各次提領均受有5,000元之報酬。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編號5、編號6分別提領2次、4次、3次,附表二編號2至4則各提領1次,有林禹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廖元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45頁、偵卷二第216頁至第230頁),是應認附表二編號1該次受領之報酬為10,000元、附表二編號2至4各次受領之報酬為5,000元、附表二編號5該次受領之報酬為20,000元、附表二編號6該次受領之報酬為15,000元,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辯稱:伊係因「小白哥」要幫伊辦貸款,故交付廖元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小白哥」作假資料,林禹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則是「小白哥」叫伊領酒店小姐的薪水云云。惟查:被告就其使用林禹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款乙節,於偵查中陳稱:伊向林禹君借得林禹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因當時擔任網路簽賭之助理,工作就是有人輸錢匯錢到公司提供的帳戶後,伊就去領錢,那天老闆說有人要匯錢進來,伊身上剛好沒有帶提款卡,伊就跟林禹君借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8頁至第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
當時伊的老闆係經紀公司的老闆,說酒店小姐要借錢,有金主要匯錢進來,要伊去把錢領出來,伊才會向林禹君借帳戶云云(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7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4頁),就被告使用廖元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款乙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向「小白哥」借25萬,因還不出來,「小白哥」就向伊建議幫他提領匯款,一次就折抵5,000元,伊就聽從「小白哥」指示,將廖元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他使用等語(見偵卷二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只是在酒店工作,酒店小姐要借錢,伊幫「小白哥」把錢領出來,交給「小白哥」助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頁),是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其所辯是否可採,已甚有可疑。又本件出借帳戶予「小白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各次領款均受有非低之報酬,其顯可預見替「小白哥」提領之款項並非正當,其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已如前述,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並無足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除被
告、「小白哥」外,至少尚有假冒「陳芷琳」、「陳詩鈴」、「陳小淇」、「張家宜」、「林慧文」、「林巧玲」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應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張朝榮、楊受元、陳青泓、黃衍閩、王史隆、林茂盛等人實行詐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坊間電信、網路詐欺集團之組織,除一線、二線通話人員外,尚有首謀、回水、接水及車手,此為本院辦案所知悉,並為眾所周知之事,是被告與「小白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件詐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張朝榮、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王史隆、附
表二編號6被害人林茂盛,雖分別匯款2次、4次、3次,因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對此每一被害人僅實行一詐欺行為,該3次詐欺犯行仍以一罪論,不因被害人分次匯款而有所影響。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本件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
間有別,被害人不一,所侵害之個人法益不同,各行為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趨於集團化、組織化、國
際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立法機關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大眾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等詐欺行為態樣,提高其刑度,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被告在加重詐欺罪施行生效後,不思利用青壯時機,循正途賺取所得,為本件詐欺行為,其參加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牟取不法錢財,擔任車手領走被害人匯入款項,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性,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雖與被害人張朝榮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賠付(本院卷二第37頁),暨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分工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額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額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各次取款時之報酬分別為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0,000元、15,000元,已如前述,考量被告本案各次實際分得之報酬,且告訴人或被害人就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害,對被告仍得循民事損害賠償制度尋求救濟,是本案如再就超過被告上開報酬之犯罪利得部分予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僅就被告各次所得之報酬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0,000元、15,000元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表二編號1│廖元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二編號2│廖元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二編號3│廖元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二編號4│廖元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二編號5│廖元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二編號6│廖元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存款│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號│/被害││時間、地點│新臺幣)││││人││、方式│││├─┼───┼──────────┼─────┼─────┼────┤│1│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104年4月│255,000元│林禹君中│││張朝榮│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1日某時許││國信託銀││││意,於103年12月中旬│,在臺中市││行帳戶││││某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北區臺灣大││││││員「陳芷琳」以行動電│道4段859││││││話0000000000號撥打張│號1樓之中││││││朝榮所持用之電話,對│國信託商業││││││張朝榮佯稱:伊欲出售│銀行西屯分││││││名下之房地,惟需款支│行無摺存款││││││付買賣交易稅及代書費├─────┼─────┤││││等相關費用,以辦理出│104年4月2│240,000元│││││售房地事宜云云,致張│日某時許,││││││朝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在臺中市北││││││列時間,依該詐欺○○○區○○○道││││││成員指示,以無摺存款│4段859號1││││││方式存款右列金額至右│樓之中國信││││││列帳戶。│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無│││││││摺存款│││├─┼───┼──────────┼─────┼─────┼────┤│2│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104年4月10│100,000元│廖元麒中│││楊受元│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日某時許,││國信託銀││││意,於104年4月間某│在新竹市東││行帳戶││││日,由該詐欺集團○○○區○○路││││││「陳詩鈴」以電話撥打│301號1樓寶││││││楊受元所持用之電話,│山分行以現││││││對楊受元佯稱:需款項│金匯款││││││衝酒店業績云云,致楊│││││││受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匯款│││││││方式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3│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104年4月13│10,000元│廖元麒中│││陳青泓│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日某時許,││國信託銀││││意,於104年4月間某│在基隆市仁││行帳戶││││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區○○路││││││「陳小淇」以行動電話│20號基隆南││││││0000000000號、092397│榮路郵局以││││││1907號撥打陳青泓所持│現金匯款││││││用之行動電話,對陳青│││││││泓佯稱:要報考美容證│││││││照,但缺乏資金,故需│││││││借款云云,致陳青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匯款方式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4│被害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104年4月│13,000元│廖元麒中│││黃衍閩│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21日某時許││國信託銀││││意,於104年4月間某│,在臺灣地││行帳戶││││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區某處郵局││││││「 張佳宜 」以電話撥打│以現金匯款││││││黃衍閩所持用之電話,│││││││對黃衍閩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黃衍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匯款方式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5│被害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104年4月│30,000元│廖元麒中│││王史隆│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14日某時許││國信託銀││││意,於104年4月間某│,在臺中市││行帳戶││││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潭子區中山 ││││││「林慧文」以電話撥打│路2段199││││││王史隆所持用之電話,│號彰化銀行││││││對王史隆佯稱:需款項│潭子分行以││││││繳交出院費、有土地要│現金匯款││││││辦理過戶需借款繳交辦├─────┼─────┤││││理過戶之費用及代書之│104年4月│100,000元│││││費用、需借款清償積欠│24日某時許││││││親戚之債務云云,致王│,在臺中市││││││史隆陷於錯誤,而於右│潭子區中山││││││列匯款時間,依該詐欺│路2段199││││││集團成員指示,以匯款│號彰化銀行││││││方式匯入右列金額至右│潭子分行以││││││列帳戶。│現金匯款││││││├─────┼─────┤│││││104年4月│50,000元││││││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199│││││││號彰化銀行│││││││潭子分行以│││││││現金匯款││││││├─────┼─────┤│││││104年4月│100,000元││││││2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199│││││││號彰化銀行│││││││潭子分行以│││││││現金匯款│││├─┼───┼──────────┼─────┼─────┼────┤│6│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104年7月│1,530,000│廖元麒中│││林茂盛│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8日下午4│元│國信託銀││││意,於104年7月8日│時許,在新││行帳戶││││至104年7月21日間,│北市中和區││││││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林│中正路726││││││巧玲」以行動電話0923│號中國信託││││││918774號撥打林茂盛所│銀行板和簡││││││持用之電話,對林茂盛│易型分行匯││││││佯稱:伊拍攝成衣廣告│款││││││,需借款繳交相關費用├─────┼─────┤││││後,方可領取報酬云云│104年7月│780,000元│││││,致林茂盛陷於錯誤,│13日下午4││││││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依│時許,在新││││││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北市中和區││││││以匯款方式匯入右列金│中正路726││││││額至右列帳戶。│號中國信託│││││││銀行板和簡│││││││易型分行匯│││││││款││││││├─────┼─────┤│││││104年7月│650,000元││││││2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726│││││││號中國信託│││││││銀行板和簡│││││││易型分行匯│││││││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