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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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85號上訴人 鄧延山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書玄
黃世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六六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利息超過新臺幣伍佰萬貳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4年間以伊與訴外人 陳信忠 、 沈有學 、 蔡敏燁 (下合稱陳信忠等3人)均係訴外人永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永常公司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2,950元(含代墊擔保品保險費2,950元)屆期未清償為由,訴請伊、陳信忠等3人應與永常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74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伊、陳信忠等3人與永常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萬2,950元本息及違約金。嗣被上訴人於108年間以系爭判決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給付500萬2,950元,及自7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74年11月14日起至日清償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266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之擔保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非伊親自簽名、用印,伊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且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予伊,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於74年間強制執行陳信忠、蔡敏燁之財產受償279萬754元(執行案號為74年度執字第3181號,下稱74年執行事件),應依序先抵充執行費用27萬3,962元、利息120萬2,764元、違約金12萬6,023元、本金118萬8,005元,經抵充後,系爭債權本金應僅剩381萬4,945元。另被上訴人迄至84年3月17日始再聲請對伊強制執行(臺北地院84年度執字第3342號),則被上訴人就79年3月18日前(不含本數,下同)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亦不得請求伊給付。茲因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債權自74年11月14日起至76年10月29日之利息已清償,此部分已無確認利益(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卷二第96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就系爭債權其中之500萬2,950元,及自7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74年11月14日起至日清償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就本金超過381萬4,945元,及利息超過381萬4,945元自7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部分(詳如附表1所載)等語(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如上,減縮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判決係確定判決,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系爭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與法不合。又74年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陳信忠所有改制前台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蔡敏燁所有改制前台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永常公司另筆1,000萬元借款債務(即後述甲借款)之擔保物,非系爭債權之擔保物,且依約伊得決定抵充順序,系爭債權於74年執行事件並未受償。另伊曾執系爭判決換發之改制前臺北地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分院)74年度民執簡字第3181號債權憑證(下稱74年3181號債權憑證)參加臺北地院77年度執字第6773號執行事件分配,於79年5月3日執行終結,續於84年3月17日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79年3月18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10-21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500萬2,950元,及自7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74年11月14日起至日清償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金超過381萬4,945元,及利息超過381萬4,945元自7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部分,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85年度執辛字
第2741號債權憑證(下稱85年27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先後經換發士林分院74年3181號債權憑證、彰化地院85年2741號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主張執行債權額為500萬2,950元,及自7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7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現停止執行,尚未終結,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85年2741號債權憑證、執行法院108年10月18日士院彩108司執強字第62665號函等影本可憑(見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影卷)。
㈡被上訴人於74年間以永常公司於72年1月10日邀同陳信忠等3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放款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下稱甲借款,年息為10.5%);於72年4月29日邀同陳信忠等3人及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下稱乙借款即系爭債權,年息為9.75%),及於72年4月29日邀同陳信忠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放款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下稱丙借款,年息為10.25%)。另上開甲、乙、丙借款均由永常公司簽發同額本票,並經訴外人勝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太公司)背書,作為清償借款之方法。惟屆期均未依約清償完畢,甲、乙、丙借款依序尚積欠本金945萬8,022元、500萬2,950元(含被上訴人代墊之擔保品保險費2,950元)、500萬元及各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由,訴請永常公司應與各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票據債務人勝太公司分別負連帶給付責任,經臺北地院於74年3月19日以系爭判決判命如數給付,有系爭判決、甲、乙、丙借款之借據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0-146頁、卷二第66-75頁)。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判決及陸續換發之士林地院74年3181號債權
憑證、彰化地院85年274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債權憑證記載之歷次執行案號詳如附表3所示,且上開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債務人均包括永常公司、勝太公司、陳信忠等3人及上訴人等人,有上開債權憑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8-153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判決為確定判決,上訴人應受既判力拘束,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為不合法: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請求,而其聲明同一、正相反或可以代用。再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161號、83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前以永常公司於72年4月29日邀同陳信忠等3
人及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9.75%,另依年息1.95%計算違約金,屆期未獲清償為由,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永常公司、 陳忠信 等3人及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債權,經臺北地院於74年3月19日以系爭判決命如數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經該院於74年5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3頁),嗣上訴人於110年間以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尚未確定為由,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0年度上字第1020號裁定以上訴人已逾上訴期間之20日不變期間,系爭判決業於74年4月22日確定,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下稱102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再對本院1020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下稱8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有本院1020號裁定、最高法院837號裁定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196頁),堪認系爭判決已於74年4月22日確定。至於上訴人雖對最高法院837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無礙於系爭判決已為確定之事實,併為敘明。
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借據
非伊親自簽名、用印(下稱系爭事實),伊非永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間無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其中500萬2,950元,及自7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74年11月14日起至日清償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為系爭判決之當事人,本件訴訟與系爭判決關於乙借款部分之訴訟標的均為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系爭判決命上訴人應與永常公司、陳忠信等3人連帶給付系爭債權確定,上訴人再就既判力所及之同一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求為消極確認之判決,自屬同一事件。又系爭事實係發生於系爭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永常公司、陳忠信等3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確定,上訴人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求法院重新評價、認定兩造在系爭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爭執之系爭事實,非法之所許,其起訴自屬不合法。㈡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超過500萬2,950元自79年3月18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判所命給付之甲、乙、丙借款債權,
僅乙借款(即系爭債權)屬有擔保借款,74年執行事件係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自應優先清償系爭債權云云。惟查,陳信忠、蔡敏燁係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共同用以擔保債務人即永常公司自72年1月12日起至102年1月11日止與被上訴人所訂各債務契約,包含各債務契約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有臺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0-111頁);復參諸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其立法理由揭明:實務上行之有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其特徵,與供特定債權擔保之普通抵押權不同,是其要件宜予明定,俾利適用,該增訂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且陳信忠、蔡敏燁均係甲、乙、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認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系爭債權而已,凡永常公司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生之債務均屬之,
甲、丙借款自包括在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再審諸甲、丙借款之借據第9條均約定:「貴行處分借用人、連帶保證人、有關票據債務人等財產所得價金、或(及)抵銷金額,如不足抵償借用人所負全部債務時,當依照貴行認為適當之順序及方法抵償之」(見原審卷二第71頁、第74頁);系爭借據第16條約定:「貴行處分擔保物,或(及)處分借用人、連帶保證人、有關票據債務人等財產所得價金,或(及)抵銷金額,如不足抵償借用人所負全部債務時,當依照貴行認為適當之順序及方法抵償之」(見原審卷二第69頁),可知被上訴人就其聲請強制執行所受分配之金錢得自行選擇抵充何筆債務。又系爭借據所載之物上保證人為陳信忠、 顏淑玲 、 蔡黃世賢 (見原審卷二第66頁),核與系爭○○土地之共同物上保證人為陳信忠、蔡敏燁不同,此參永常公司72年1月12日出具之申請書記載:「本公司向貴行申借外銷貸款壹仟萬元,承蒙核准以陳信忠、蔡敏燁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擔保後核貸在案...」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237頁),可認系爭○○土地非屬系爭債權之擔保物,況被上訴人依約得自行決定抵充順序,如前所述,自難以甲、丙借款之借據上未記載擔保物,遽認74年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應優先清償系爭債權。則被上訴人抗辯於74年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279萬754元係先抵充甲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4編號1所示),系爭債權於74年執行事件未獲受償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74年執行事件所得價金279萬754元,應先抵充執行費用27萬3,962元、系爭債權之利息120萬2,764元、違約金12萬6,023元及本金118萬8,005元,經抵充後,系爭債權本金應僅剩381萬4,945元云云,要無足取。
⒊上訴人主張:臺北地院77年度執字第6773號執行事件之債務
人為陳信忠,被上訴人執74年3181號債權憑證參加分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於士林分院76年度民執字第649號強制執行程序(詳附表3編號3)76年4月8日執行完畢後,迄至84年3月17日始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乙借款於79年3月18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⑴按利息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又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
⑵被上訴人於74年間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士林分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分院執行處以74年執行事件辦理,被上訴人僅受償279萬754元,所得數額仍不足完全受償系爭判決所載之債權(即甲、乙、丙借款),士林分院執行處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被上訴人74年3181號債權憑證,上開債權憑證債務人欄記載永常公司、勝太公司、陳信忠等3人及上訴人;被上訴人於76年間持74年3181號債權憑證參加士林分院76年度執字第64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於76年4月8日受償5萬9,330元(抵充74年11月14日起至74年12月27日止之利息,詳附表3編號2、附表4編號2);嗣持74年3181號債權憑證參加臺北地院77年度執字第677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經執行無結果,未受償任何金額,該執行程序於79年5月3日終結(詳附表3編號3);被上訴人於84年3月17日再持74年3181號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執行處以84年度執字第3342號事件辦理,經執行無結果,未受償任何金額,該執行程序於90年4月30日終結(詳附表3編號4);被上訴人於85年間持74年3181號債權憑證向彰化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執行處以85年度執字第2741號事件受理,經執行無結果,未受償任何金額,經彰化地院於87年12月2日換發85年2741號債權憑證(詳附表3編號5、附表4編號3);於90年間持85年2741號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9598號事件受理,經執行無結果,未受償任何金額,該執行程序於90年4月19日終結(詳附表3編號6、附表4編號4);於91年間持85年2741號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9739號事件受理,經執行無結果,未受償任何金額,該執行程序於91年5月30日終結(詳附表3編號7);於97年間持85年2741號債權憑證向彰化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2941號事件受理,經執行無結果,未受償任何金額(詳附表3編號8);嗣於98年間持85年2741號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執行處以98年度執字第2102號事件受理,於98年6月1日受償101萬7,397元(抵充74年12月28日起至75年3月30日止之利息,詳附表3編號9、附表4編號6),於104年5月21日再受償591萬957元(抵充75年3月31日起至76年10月29日之利息,詳附表3編號9、附表4編號7),有85年2741號債權憑證、74年3181號債權憑證、彰化地院85年6月14日民執辛字第2741號函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3-65頁、第76-77頁、第93頁),可知乙借款自74年11月14日起至76年10月29日之利息已為清償,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堪可認定。
⑶又被上訴人在士林分院76年度執字第649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於76年4月8日終結後,雖持74年3181號債權憑證參加臺北地院77年度執字第67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惟該事件執行債務人為陳信忠(見原審卷一第290-291頁),被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僅可認係針對陳信忠之債務表達同受分配之意思,對上訴人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士林分院76年度執字第649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在76年4月8日終結(即附表3編號2),迄至84年3月17日始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二第81-82頁),則乙借款於79年3月18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即屬可採。
⒋又上訴人以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云云。惟查,若執行名義未成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乙節,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系爭判決已於74年4月22日確定,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⒌綜上,乙借款(本金500萬2,950元)自74年11月14日起至76年1
0月29日之利息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自76年10月30日起至79年3月17日止之利息債權則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利息超過500萬2,950元自7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部分,應予撤銷等語,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500萬2,950元,及自7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74年11月14日起至日清償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不存在,為不合法,不應准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就利息超過500萬2,950元自7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請求撤銷500萬2,950元自74年11月14日起至79年3月17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僅利息部分敗訴,是訴訟費用仍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郭俊德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惠娟附表1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範圍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部分本院認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範圍本金500萬2,950元本金超過381萬4,945元部分無500萬2,950元自7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超過381萬4,945元自7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部分500萬2,950元自74年11月14日起至79年3月17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部分500萬2,950元自7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違約金無無附表2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計息本金利率起迄日計息本金利率起迄日甲借款9,458,022500,00010.5%72.1.19-清償日500,0001.05%72.6.26-72.12.252.01%72.12.26-清償日1,880,00010.5%72.3.25-清償日1,880,0001.05%72.7.28-73.1.242.01%73.1.25-清償日328,02210.5%72.4.1-清償日328,0221.05%72.7.31-73.1.302.01%73.1.31-清償日750,00010.5%72.5.5-清償日750,0001.05%72.10.19-73.4.182.01%73.4.19-清償日2,500,00010.5%72.6.6-清償日2,500,0001.05%72.11.11-73.5.102.01%73.5.11-清償日3,500,00010.5%72.6.21-清償日3,500,0001.05%72.12.20-73.6.192.01%73.6-20-清償日乙借款5,002,9503,500,0009.75%72.5.29-清償日3,500,0000.975%73.4.30-73.10.291.95%73.10.30-清償日1,500,0009.75%72.5.29-清償日1,500,0000.975%73.4.30-73.10.291.95%73.10.30-清償日2,9509.75%73.5.17-清償日2,9500.975%73.4.30-73.10.291.95%73.10.30-清償日丙借款5,000,000830,00010.25%72.4.30-清償日830,0001.05%72.7.20-73.1.192.01%73.1.19-清償日4,170,00010.25%72.5.23-清償日4,170,0001.05%72.10.29-73.4.282.01%73.4.27-清償日附表3(被上訴人歷次執行情形表)編號執行法院案號執行名義執行結果備註1士林分院74年度執字第3181號臺北地院74年度訴字第18812號民事判決(即系爭判決)強制執行陳信忠(即 陳星豪 )、蔡敏燁二人之不動產,受償2,790,754元(含執行費273,962元)。沖償情形詳附表4編號12士林分院76年度執字第649號士林分院74年3181號債憑證參與分配受償59,330元。沖償情形詳附表4編號23臺北地院77年度執字第6773號士林分院74年度3181號債憑證執行無結果。4臺北地院84年度執字第3342號士林分院74年3181號債權憑證執行無結果,增加執行費24,022元。5彰化地院85年度執字第2741號士林分院74年3181號債權憑證,經換發彰化地院85年2741號債權憑證執行無結果,增加執行費24,812元。6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9598號彰化地院85年2741號債權憑證執行無結果,增加執行費16,509元。7臺北地院91年度執字第9739號彰化地院85年2741號債權憑證執行無結果。8彰化地院97年度執字第2941號彰化地院85年2741號債權憑證執行無結果。聲請執行日期:97年1月25日9臺北地院98年度執字第2102號彰化地院85年2741號債權憑證1.執行 陳一傑 、 陳一通 、 陳一鳴 【其3人均係連帶保證人陳信忠(原名陳星豪)之繼承人】之股票共受償1,017,397元。2.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陳一通之薪資,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強制執行陳一傑之薪資,上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依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及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認定為6,92萬8,354元,前因已執行股票受償1,017,397元,後續受償之金額為5,910,957元(6,928,354-1,017,397=5,910,957),並於104年5月21日清償完畢。沖償情形詳附表4編號6、71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字第81781號彰化地院85年2741號債權憑證執行無結果。11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7615號彰化地院85年2741號債權憑證執行無結果。12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2665號彰化地院85年2741號債權憑證執行中。附表4(債務沖償表)編號收回/變動日期執行案號收回金額計息本金備註174.11.13士林分院74年度執字第3181號2,790,754(扣除執行費273,962元後為2,516,792元)5,002,950沖72.01.29-74.11.13利息、73.4.30-74.11.13違約金及本金9,458,022元該筆債務之本金1,605,051元(依民法第323條優先沖償利率最高之本金,沖償後本金為7,852,971.07元),利息及違約金沖償依據:士林分院74年度執字第3181號債權分配表,見原審卷一第107-171頁276.04.08士林分院76年度執字第649號59,3305,002,950沖74.11.14-74.12.27利息387.12.02彰化地院85年度執字第2741號增加執行費用24,812元490.04.19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9598號增加執行費用16,509元590.04.30臺北地院84年度執字第3342號增加執行費用24,022元,累積執行費用為65,343元698.06.01臺北地院98年度執字第2102號1,017,3975,002,950先沖償積欠執行費用65,343元,再按債務比率13.08%【(1,017,397-65,343)13.08%=124,529元】沖74.12.28-75.3.30利息7104.05.21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02號5,910,9575,002,950按債務比率13.08%【5,910,95713.08%=773,153元】沖75.3.31-76.10.29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