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黎 昱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竹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10、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黎昱泰 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5月17日8時21分許,擅自進入位於新竹縣○○鎮○○路000○0號處由 呂宗源 經營之源興資源回收場辦公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呂宗源發覺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8月19日23時44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
000號處由 楊家蓁 所管領之統一超商東品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陳列販售之遊戲光碟4片(價值約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楊家蓁發現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宗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及楊家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黎昱泰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簡上字第72號卷第79、147至1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黎昱泰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簡上字第72號卷第77至79、147、151至153頁),並經告訴人呂宗源及楊家蓁於警詢時分別指訴 綦詳 (見偵字第10539號卷第5、6頁、偵字第15431號卷第6、7頁),且為證人 黃寸金 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字第10539號卷第7、8頁、偵字第15431號卷第8、9頁),復有警員 劉懿霆 於111年7月7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竊盜案現場示意圖1份、監視器來回程路線示意圖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如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1幀、現場照片10幀、警員 楊遠達 於111年10月8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暨如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0539號卷第4、15至36頁、偵字第15431號卷第4、14至18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黎昱泰就如事實欄一之(一)及(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於109年8月12日確定,並於110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簡上字第72號卷第167、168、17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亦未有所主張或具體舉出證明方法,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是否因累犯加重其刑一節即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暨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遊戲光碟4片,及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現金
2萬元,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稱:出所後可以賠償告訴人等,請法院審酌能再判輕一點云云。經查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為2次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近似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見簡上字第72號卷第169、170頁);且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所竊得財物分別為遊戲光碟4片及現金2萬元,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等,復綜合衡酌其他法定量刑事項等內容後,判處如原審所示之罪刑,顯見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被告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係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再者,經本院依法傳喚告訴人楊家蓁及呂宗源,渠等均未到庭,被告亦仍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從而被告以上揭理由認為原審量刑太重,希望判輕云云,經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江永楨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