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李慶華明知自己並無付款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5時28分許前之某時,向至少7位友人宣稱由其請客負擔消費款項,再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5時28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V新竹店(下稱本案KTV)登記包廂使用,並接續進行點餐,李慶華即以此詐術之行使,致本案KTV襄理 劉金秋 陷入錯誤,誤認李慶華係具有付款意願之顧客,因而將本案KTV之310號包廂(下稱本案包廂)交付予李慶華使用,並提供餐飲至本案包廂,供李慶華及其邀約到場之友人食用,總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3,910元。嗣李慶華先行離開本案KTV,劉金秋於同日23時28分許進行結帳時,發現本案310號包廂剩餘之7位友人均表示身上沒錢,本次唱歌係李慶華表示要請客等語,始知受騙而報警。
㈡案經劉金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李慶華,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
,辯稱:我有打算要付錢,我有帶提款卡,我沒有注意看我帳戶有多少錢;那時候我想說去領錢,誰知道,我就沒在想這個問題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登記本案包廂,並邀請其友人到場一同唱歌
、用餐,同時事先向友人宣稱本次消費由其請客,惟其卻於本案包廂使用時間截止前不告而別、先行離去,並未付款,其留在現場的友人也因為誤認本次消費係請客性質,而當場均無資力給付總計13,910元之消費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大致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金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27頁至第128頁),以及證人即被告邀請至現場之友人 傅婉英 、 曾雅竑 、 陳茹娟 、 夏曉暟 、 范鈞堰 、 陳菁瀧 、 傅安妮 等7人於警詢之證詞大抵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45頁),且有本案KTV之貴賓試算結帳單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被告倘若於登記包廂時真有付款意願,而只是於結帳當
下突然發現自己身上款項不足或者本身資力不足,勢必就會即時向告訴人或本案KTV其他服務生說明,以爭取暫緩付款之機會或商量其他轉圜方案;抑或者也可以選擇向到場的友人解釋,以利眾友人於結帳前事先有充分的時間商討應對、打電話請家人親友湊足款項,暫時墊付消費費用。然而,被告不僅並無此等作為,更係直接不動聲色提早離開現場,致使結帳之際,告訴人或本案KTV其他服務生根本無從攔下被告使其解釋,留在現場的眾友人亦有遭受突發狀況的錯愕感。如此觀之,在在顯示被告於本案具備縝密的規劃,自始存在「唱霸王歌」、「吃霸王餐」之心態,其存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甚明,告訴人亦因其行為陷入錯誤並交付財物。
⒊被告雖辯稱我有帶提款卡,我沒有注意看帳戶有多少錢等語
。然而,如上所述,從被告種種客觀行徑以觀,其根本打從一開始就沒有付款意願,則其有無帶提款卡、帳戶有無足額支應消費款項,均不影響其詐欺主觀犯意之成立。否則,任何人均可以於消費後不付帳,而以單純提出財力證明之方式阻卻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顯然荒謬。是被告上述辯詞全無可取。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施用詐術而自本案KTV獲得本案包廂使用權利之部分,因
不屬「實體物之交付」,而係構成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此一法條,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實已概括告知被告涉犯者係「詐欺罪」,此部分事實並為詢問之重點,而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見偵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再者,被告本案詐欺得利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行為實為單一(詳下述),犯案之手法細節也幾乎完全重疊,甚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罪質相同、法定刑亦屬一致,被告之訴訟上各項權利因此均未蒙受不利。是堪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載明詐欺得利罪,僅係單純疏漏,在對被告之防禦權完全不生影響的情況下,自得由本院逕行補充此部分法條,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㈢被告先訂位登記本案包廂,再使本案KTV服務生提供餐飲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係以上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經本院核
對屬實,而固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指出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就此部分事實,容屬未盡舉證責任,本院亦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的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充分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付款意願
,卻仍宣稱請客,邀集友人前往本案KTV消費,且先行離場,致本案KTV追討消費款項無門,受有損害,其友人亦因此必須配合警方調查,而受連累,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態度不佳(見偵卷第133頁),同時參酌其施用之詐術、詐得之財物價值,以及其邀請至現場友人有多位身心障礙人士(見偵卷第25頁、第32頁、第46頁),被告本案未付款且不告而別之行徑,不無利用身心障礙友人之嫌,且陷該等身心障礙友人於難以應對之境地,犯案手段特別可議;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遂行本案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犯行共計獲得相當於13,910元之所得,此有本案KTV之貴賓試算結帳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