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啟村被告林冠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81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宏無罪。
理由
甲、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林冠宏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將 洪御閔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車牌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上開車牌安裝於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上,於民國112年3月5日16時58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 吳金仙 管領、位於新竹縣○○鄉○○村○○街00巷0號之倉庫,持不詳工具破壞鐵窗後踰越侵入倉庫內,徒手竊取吳金仙所有之生薑1,500斤(價值7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小貨車離去。嗣吳金仙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竊盜之罪嫌。
乙、被告答辯部分:訊據被告林冠宏自承確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客觀」犯罪事實等語。
丙、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蒞庭檢察官於112年11月22日提出112年度蒞字第6818號補充理由書,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更正」為:林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16時58分前之某時許,在新竹縣○○市○○里○○○街00號,徒手竊取洪御閔(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隨即以5,000元為代價,將上述車牌,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車牌後,先將上開車牌安裝於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上,於112年3月5日16時58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吳金仙管領、位於新竹縣○○鄉○○村○○街00巷0號之倉庫,持不詳工具破壞鐵窗後踰越侵入倉庫內,徒手竊取吳金仙所有之生薑1,500斤(價值7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小貨車離去。吳金仙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所犯法條並「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記載: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其出售之行為,係為了確保能獲得竊取車牌之價值而伴隨而來,應與前行為之竊取行為為同一行為,請不再論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在「實質上一罪」關係下之全部犯罪事實方為原一部起訴效力之所及而言。
實務通說雖認為尚包含想像競合關係(按即裁判上一罪),惟若包含上開關係則將導致無論一審、二審或三審就「審判範圍」始終無法確定的疑義(按嚴重影響被告防禦權及法院審判之效能);又可能導致不當擴張既判力範圍的缺失(例如:刻意購買並持有改造手槍殺人,持有改造手槍經判刑確定,殺人是否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另也有可能因院檢對於是否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不同的看法,而使檢察官無論併案(法院可能退併)或起訴(法院可能諭知不受理),均無法成案而不知所措的疑問;再者,亦有反審檢分立原則之疑慮等等,長期困擾司法實務界的嚴重缺失,而為本院所不採。
(三)查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涉嫌以5,000元為代價,將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語。
其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中就犯罪事實係更正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16時58分前之某時許,在新竹縣○○市○○里○○○街00號,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等語。
比較上開二件犯罪事實,明顯係指不同之犯罪事實,兩件之間亦明顯未存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非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自不得以「更正」之方式為之(按檢察官苟認為原起訴有誤,應撤回起訴後,另再行起訴),故本院僅能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審酌。
二、本院認為無罪之理由:
(一)按不罰的後行為(即與罰的後行為)係指已經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的後行為,此係由於行為人於完成一個犯罪之後,為了利用或確保這個前行為的不法利益,而在前行為之後,另為具有伴隨性的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參見 林山田 著刑法通論下冊增訂九版第327頁)。
(二)本件被告林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16時58分前之某時許,在新竹縣○○市○○里○○○街00號,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此業據其於審判中自白在卷( 竹東 簡卷第25頁、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 林均侑 證據情節相符(偵卷第56頁),此外復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諸多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尚堪認定。
(三)嗣被告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復將其「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此部分亦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惟此部分(按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明顯係屬前述「不罰的後行為」甚明。
(四)再者,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為:被告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5,000元為代價,將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語。
惟公訴人僅單純以該車牌嗣後被他人安裝於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上,並於112年3月5日16時58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用以竊取他人所有之生薑1,500斤等事實,而直接推論被告販售車牌時係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且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所為推論明顯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犯罪,本院即無法對於被告涉嫌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核與刑法第3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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