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桓選任辯護人李翰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AirTag定位追蹤器壹枚,沒收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桓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中市某處,將AppleAirTag定位追蹤器裝設在乳膠枕後,以生日禮物之方式寄給告訴人(真實姓名詳卷)位在新竹縣新豐鄉居處使用,透過被告手機內之應用程式APP竊錄告訴人是否回家(即AirTag偵測到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Iphone12時,會傳送位置訊息到iCloud)之非公開活動行止。嗣於同年0月下旬,告訴人在上開新竹縣新豐鄉居處想換洗枕頭套時,因布套與乳膠沾黏發覺有異始查悉
AirTag定位追蹤器埋在乳膠枕內,於同年12月1日報警查獲,並扣有AirTag定位追蹤器1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等語(被告所涉恐嚇危安罪嫌,另經本院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經查,扣案之AirTag定位追蹤器1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13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妨害祕密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偵卷第5至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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