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奇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奇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壹捌公克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謝奇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前,即已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112毒偵3201卷第26頁背面),進而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處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461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結果,確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112毒偵3201卷第115頁),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被告謝奇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奇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停止處分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上午10時5分許,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見謝奇恩神情緊張予以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620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7005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萬華-23;尿液檢體編號:170053)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620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刑事案件證物照片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謝奇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以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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