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45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兼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佰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案發日民國(下同)93年12月15日,被告丙○○,00年00月00日生,車禍發生當時尚未滿20歲,且未結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乙○○與甲○○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起訴後追加甲○○為共同被告,其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亦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戊○○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撤回機車損害及安全帽損失合計4,950元,原告己○○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撤回看護費用21,451元之請求,並由原告戊○○追加看護費用21,451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3、132頁),被告亦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93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工專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欲左轉臺北縣中和市○○街○○○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駕駛人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後方直行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乾燥柏油,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後方同向行駛由原告戊○○(00年0月00日生)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免發生擦撞而緊急煞車,致使人車倒地,致原告戊○○受有顏面挫裂傷、牙齒斷裂、顏面外傷、上下顎齒槽骨折、牙齒脫落之傷害。被告丙○○所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在案,有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95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按,而被告丙○○為未滿20歲之人且未結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428,88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說明如下:
1、醫藥費407,438元:原告戊○○車禍受傷,分別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及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住院及治療,前後住院治療共15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自費金額計38,897元,天主教耕莘醫院自費金額計368,
541元、健保給付26,242元,所請求之金額共計407,438元(38,897+368,541),此係自行負擔實際所支出之金額,並未計入健保給付部分。況依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所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因此,被告抗辯自屬無據。
2、植牙手術費預估60萬元部分:原告戊○○共損壞11顆牙齒,每顆牙齒植牙費用最便宜約為65,000元至8、9萬元不等,11顆共計715,000元(65,000×11=715,000),因植牙所費不貲,目前迄95年10月初,共計先植牙5顆,含手術醫療費共計433,680元,自付金額計407,438元,平均每顆牙齒須花費81,487.6元,尚有6顆待植。6顆牙齒計488,925.6元,且植牙過程中須做臨時假牙配戴保護,費用約15,000元,上、下排牙齒各一,需30,000元,植牙觀察期約需2年,如無病變,才可裝入固定假牙,因2年期間需有2套至3套臨時假牙替換準備,含醫療費用約須30,000元至40,000元,合計已高達966,363.6元(﹙81487.6×11﹚+30,000+40,000=966,363.6),不含每次門診來回車資等開支,原告戊○○無法正常飲食,須購買流質食物,額外增加支出費用等,原告預估植牙費用約100萬元。有關2年內植牙手術費約需100萬元,係原告詢問耕莘醫院主治醫師 葉子菁 口頭告知,非憑空杜撰。
3、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原告戊○○年19歲餘,正值人生黃金時期,身體健康,詎料因車禍發生心有餘悸,顏面受損,至今仍無法完全痊癒,身體大不如前,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且尚須於2年內植牙手術觀察,原告身體所受之痛楚,精神上之打擊煎熬,身心俱疲,實是痛苦難當,永難彌補。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以資慰藉。
4、看護費用21,451元部分:原告戊○○因車禍住院,曾分別於新光醫院住院5日(自93年12月22日至93年12月27日出院)及耕莘醫院住院7日(自93年12月15日至93年12月22日出院),此有該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住院期間原告戊○○因無法自行進行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生活,原告戊○○之父丁○○及母即原告己○○輪流照顧重傷之原告戊○○,原告己○○因請假10天不能上班致有工作損失21,451元(計算式:772,241÷12÷30×10=21,451)。原告己○○自子原告戊○○受傷住院,須請假日夜在旁照料,無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原告己○○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心力,自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以現今專業看護每日2,200元收費,原告請求亦尚未逾專業看護之收費方式,洵屬有據。
(二)聲明: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2,428,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戊○○摔倒受傷,是否係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所致?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1、案發當時,被告丙○○騎車行駛於臺北縣中和市○○街,欲左轉進入華新街113巷,當時被告丙○○除減速慢行外,回頭看同向車道後方並無來車,已駛入對向車道三分之一時,靠分向中心線之車道,始聽到原告戊○○之煞車聲,並駛至
113巷口時,才發現原告戊○○之車輛摔倒在分道線上。被告丙○○聽到煞車聲時,被告丙○○之車輛已在對向車道三分之一處,被告丙○○已完成轉彎,並於對向車道之中間,即分道線左側三之四公尺處,被告丙○○是否打左轉方向燈已與車禍事件之發生無關。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戊○○之車(A車)之煞車痕、刮地痕,均在往忠孝街方向之車道上,原告戊○○稱與被告丙○○同向行駛,若是如此,則煞車痕、刮地痕應該出現在往工專路方向之車道上,如原告戊○○所述「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30-50公分,我立即煞車」,則煞車痕應該在往工專路方向車道,絕不會出現於對向車道上,且長達4公尺,足見原告戊○○係跨越車道、超速且逆向行駛對向車道上。被告丙○○於轉彎時能注意者為同向車道之後方來車及逆向車道之前方來車,原告戊○○逆向跨越車道行駛,為被告丙○○所不能注意及無法注意,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丙○○顯無過失。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原告戊○○違反前開規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苟原告戊○○之機車非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斷不至於在對向車道發現原告戊○○機車穿越,閃避不及而生車禍事故,原告戊○○所受之車禍傷害係肇因於本身之不法,與被告丙○○之駕駛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2、依據原告戊○○於警詢、偵查、刑事審理時之陳述,被告丙○○騎乘機車行駛於車道外側,原告行駛於車道內側,當原告騎到快與被告丙○○平行時,被告突然左轉,並說原告本來有看到被告丙○○機車在其右前方,本來要從其左邊超越,可是不到一秒鐘,被告就突然轉到其前面,原告亦自認發現被告機車約50至30公分左右,會緊急煞車,若原告欲超越前車,應會注意前車狀態及保持相當間隔,焉有可能發現對方僅距離30至50公分,且短距離發現危險而緊急煞車,煞車痕起點應會在原告行經機車所在之地點,然本件煞車痕長達
5.2公尺,均在對向車道內,足見係原告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被告丙○○機車並未與原告機車擦撞,原告於警詢時卻稱兩車有擦撞,原告說辭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於警詢時並未稱要超車,嗣於刑事第二審始自認欲超車,其說辭前後不符,依據道路安全規則第125條第3款規定,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始得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原告當時既行駛於工專路上,未超車又彎行至對向車道,於對向車道發現被告機車,緊急煞車而摔倒,原告駕駛行為,自為肇禍原因。目前有ABS防鎖死煞車系統,緊急煞車時,煞車會呈點狀煞車,加上輻射鋼圈輪胎胎面較寬,抓地力增加,煞車距離均會有效縮短,依據刑事庭係依據66年所定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認原告機車速度在50公里以下,並不正確。
3、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戊○○機車倒臥在往忠孝街方向,刮地痕均在忠孝街,車頭應往忠孝街方向,行車方向應係由工專路往忠孝街方向,被告丙○○雖未打左轉方向燈,但已轉過路中心線往華興街113巷方向,原告戊○○應禮讓被告丙○○之車輛先行,是原告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肇禍原因係原告戊○○,被告丙○○應無過失。
(二)原告戊○○就侵權行為,是否「與有過失」:原告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逆向行駛」及未保持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等不法,就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原告戊○○與有過失甚明,應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
1、醫療費之部分: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參照。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者,僅係自行負擔之部分,其餘健保給付部分按前揭規定,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喪失,故該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本件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並無扣除健保給付之部分,法即有未合。該收據是否為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亦不明,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亦不明,自不能證明原告受有如起訴狀所載之醫療費用損失。
2、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部分:查原告戊○○身分、地位、資力不明,原告戊○○係因自己之違規肇致車禍,並非出於被告丙○○之加害,且被告丙○○僅係一名學生並無資產,原告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顯屬過高而有不當。
3、看護費部分:原告戊○○僅臉部受傷,非不能自理生活,並無看護之必要,原告己○○出於親情看護原告戊○○,不具備看護人員之專業,對親人照顧,認其付出勞務同於專業看護人員,要求相同報酬,顯屬不宜,請求依己○○之薪資計算所受損失,更屬無據。原告於耕莘醫院住院期間為93年12月15日至93年12月22日為7日。原告於新光醫院住院期間為93年12月21日至93年12月27日計為6日,合計總住院日數為13日,據耕莘醫院函覆,原告戊○○於該院住院期間「宜有他人協助照護」之需要。然新光醫院函覆「其住院期間傷口腫痛,但尚可忍受,可配合自行冰敷」,顯示原告於該院住院期間能自行照顧,並無需有看護之必要。又耕莘醫院函覆之附件-「照顧服務員服務之班別及收費標準」,其看護費之收費每日全日班為1,900元,白班1,100元、夜班1,100元。若認原告戊○○有受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亦應以白日班計算共7,700元(1,100×7)為相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若認原告戊○○於上揭二所醫院住院期間,均有看護之必要,亦因原告戊○○之母親即原告己○○僅主張請假10日照顧原告,故亦應侷限於此10日之範圍內,核給支出看護費用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一)被告丙○○於93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工專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欲左轉臺北縣中和市○○街○○○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駕駛人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後方直行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乾燥柏油,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後方同向行駛由原告戊○○(00年0月00日生)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免發生擦撞而緊急煞車,致使人車倒地,致原告戊○○受有顏面挫裂傷、牙齒斷裂、顏面外傷、上下顎齒槽骨折、牙齒脫落之傷害,被告丙○○所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在案,有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按。
(二)醫藥費單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兩造上開陳述及交換書狀,兩造協議爭點如下:
(一)被告丙○○駕車是否有過失?原告戊○○受有傷害與被告丙○○駕駛機車之間之過失是否有因果關係?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揆之前開判例意旨,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2、被告於丙○○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當時左轉華街113巷時有放慢車速,緩慢左轉,回頭看確定後方沒有來車才左轉,並做出左轉手勢,當伊機車左轉已過對向車道三分之一處時,才聽到原告機車發出煞車聲,車禍當時機車已經行駛在對向車道上,原告戊○○不會為了閃躲伊機車而跌倒,且車禍當時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亦無擦撞,本件車禍係因原告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且未禮讓已經被告先行所致,本件車禍之過失在於原告戊○○,伊並無過失云云,而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抗辯因原告戊○○之機車煞車痕及刮地痕均在華新街往忠孝街方向,故原告戊○○行車方向應在華新街往忠孝街方向,被告丙○○駕車轉彎,已過對向車道三分之一,原告戊○○自應禮讓被告丙○○先行,本件過失在於原告,被告丙○○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1)查被告丙○○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發生事故前駕普重機LM三-830自華新街往工專路方向行駛,行至事故地點該巷口無號誌,我欲左轉進入華新街113巷內買東西,我沒有打方向燈,我轉一半時聽到摧油門(聲),接著就是急煞車聲,我怕後面碰撞我便摧油門加速左轉..」等語(見93年12月15日10時43分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94年度他字第4592號卷第31頁),其於第二次警詢時亦供稱:「戊○○當時他騎乘一部M78-569號重機車,...我當時騎在他前面,左轉後聽到急煞車聲,我車道華新街113巷口停下來,然後往後查看,戊○○人跟車飛起來,之後倒地受傷」「..我欲左轉華新街113巷口,於左轉之後,就聽見急煞車聲,我車到華新街113巷口停下來,然後往後查看見一部機車跟人飛起來...」‧‧「(肇事時有無煞車?煞車痕多少公尺?肇事前有無按鳴喇叭?)我左轉時沒有煞車。沒有。沒有。」‧‧「(你當時騎車左轉時有無打方向燈?)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94年6月30日調查筆錄,見上開偵查卷第9、10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沿中線走當時正準備要左轉,車已經在113巷巷口,聽到後方有煞車聲音,我已經轉過去到113巷巷口,我停車查看,發現被害人(即原告)在華新街上人飛起來,車子翻一圈滑行出去」「(左轉有無打方向燈?)沒有‧‧」、「你認為你本件(有)過失?是。有,我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2頁),據上被告丙○○於自警詢至偵查之多次陳述,足以推論,被告丙○○明知原告戊○○未發生車禍前,係駕駛機車行駛於被告丙○○之後方,因被告丙○○左轉華新街113巷時,未打方向燈,導致駕駛於後方之原告反應不及,緊急煞車後,人與車飛起來,車子亦有翻一圈等情至明。再參原告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騎車在車道內側(靠近中央分隔線),於右側前方有一部機車與我同方向行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被告丙○○於上開警詢時亦自認當時行駛於沿道路中線欲準備左轉,據此,原告戊○○與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均極為靠近道路中心線,二車前後距離極為接近,又依據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戊○○之機車倒地停止及機車刮地痕所在位置,固均越過中央分向線在對向車道,足認其機車倒地前最後位置係在對向車道,本件肇事路段係劃有行車分向線(即黃色虛線)之雙向各一線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足稽,並徵之原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乙○○問:原告戊○○之機車刮地痕為何在華新街往忠孝街方向,且車頭往忠孝街方向?)我緊急煞車後車子即傾斜倒地滑行一段時間,打滑後即無法控制車頭方向,才會車頭往忠孝街方向」、「(原告戊○○之刮地痕為何離路口有一段距離?)尚未到路口時被告丙○○即有要左轉的跡象,我為了閃避他才會刮地痕再華街街往忠孝街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各情以觀,衡之物理慣性原理,被告丙○○欲左轉,原告戊○○直行行駛於其後方,因緊急煞車往左閃避以避免碰撞,車子當然往左側滑到,而倒臥在對向車道,並在對向車道產生煞車痕及刮地痕,並因車子打滑,導致戊○○之機車車頭往忠孝街方向等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原告戊○○之煞車痕、刮地痕及車頭朝向均在華新街往忠孝街方向,因而推論原告戊○○行車方向為華新街往忠孝街方向云云,顯與被告丙○○於偵查時自認知悉原告戊○○的機車有翻一圈等事實不符,自不足取。被告丙○○抗辯因原告之機車煞車痕及刮地痕在對向車道而認原告戊○○原先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之,不足憑信。
(2)參之原告戊○○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沿著上學的路,我在車道內側,對方在車道外側,當我騎到快與他平行的時候,他突然左轉,我感覺到我前輪有擦撞到他,我就緊急煞車,人就飛出去」、「(你說被告突然左轉,在被告左轉之前,他有沒有對你做什麼暗示?)沒有」、「(你當時與被告車子是否同一行進方向?)是的」、「(現場那一條路是雙向還是單向道?)雙向各一線道,我是行進在右邊這一線道,左邊就是對向車道,被告在我右邊,我靠近路中間,我行駛時並沒有逆向」、「(你當時是否要超越被告機車?)是的」、「(你看到被告機車多久之後,被告機車才左轉?)我本來就有看到被告機車在我機車的右前方,我本來要從他的左邊超越他,可是不到一秒鐘,他就突然轉到我前面,且沒有打方向燈,也沒有打手勢」,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時被告丙○○的車是無預警的加速從右側靠向我,...我緊張而緊急煞車,因要避免撞到丙○○的車,我的整台車就向左轉,車子打滑後就無法控制車頭方向,我的人朝工專路撲過去,撞到下巴才會整個牙齒脫落,我的人與車子分開,車子朝哪個方向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9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被告丙○○於第一次警詢時所陳述:「我沒有打方向燈,我轉一半時聽到摧油門(聲),接著就是急煞車聲,我怕後面碰撞我便摧油門加速左轉..」等語(見93年12月15日10時43分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94年度他字第4592號卷第31頁);第二次警詢陳述「「..我欲左轉華新街113巷口,於左轉之後,就聽見急煞車聲,我車到華新街113巷口停下來,然後往後查看見一部機車跟人飛起來...」等語,綜合原告戊○○及被告丙○○之前開陳述,被告丙○○駕車左轉華新街113巷一半後,聽到原告之催油門(聲),接著就時原告之急煞車聲,之後即加速左轉等情,並徵之前開兩造不爭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疑似原告戊○○之機車煞車痕,與華新街113巷口尚有一段距離,而刮地痕卻已超過華新街113巷口,足認被告丙○○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確因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讓左方之直行車先行,即於交岔路口前數公尺,即因突然聽到後方原告戊○○之機車加油聲及急煞車聲,而突然左轉,致直行於被告丙○○左後方之原告戊○○煞避不及,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因此,被告抗辯當時左轉已超過對向車道三分之一,原告戊○○之直行車應禮讓轉彎之被告丙○○先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採信。
(3)被告丙○○抗辯:伊左轉時有減速慢行,作出左轉手勢,並回頭看後方有無來車云云,惟查,被告是否於左轉時作出左轉手勢,並回頭看後方有無來車,對本案其騎乘機車左轉時有無違反交通規則,並涉及刑事過失傷害罪嫌,關係重大,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自無難諉為不知,故衡情被告若確有作出左轉手勢或回頭看有無來車,按理應自始於相關警詢、偵查、調查程序中即提出自辯,以維自身權益,然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即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5年2月27日準備程序),長達1年3月,均未曾提出此項辯解,反而於員警或檢察官詢問左轉有無打方向燈時,僅一再自承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4592號偵查卷第10、52頁)而已,對其有無作出與打方向燈有相同效用之左轉手勢部分及回頭看後方有無來車等情,隻字未提,直至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始抗辯有作出左轉手勢、打方向燈、回頭看後方有無來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且亦查無其他事證佐其所辯,是其所辯自無從遽以採信。再者,依據被告丙○○第一次警詢之陳述,被告丙○○僅聽見後方有急催油聲,即立即加速左轉等情,並未陳述減速慢行,回頭看後方有無來車之陳述,顯見,被告丙○○多次陳述前後矛盾,此部份之抗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憑信。
(4)原告戊○○於刑事庭審理時陳述其車速為20至30公里等語,而兩造所不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地面上有疑似原告機車之煞車痕跡約5點2公尺長、肇事路段限速50公里,然觀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此表依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仍可適用於各類車輛)所示,上開煞車距離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35公里以下,顯未超過肇事地點之速限50公里甚明,是被告抗辯原告戊○○有違規超速行駛一節,尚非足採。另被告抗辯目前有ABS防鎖死煞車系統,緊急煞車時,煞車會呈點狀煞車,加上輻射鋼圈輪胎胎面較寬,抓地力增加,煞車距離均會有效縮短,依據刑事庭係依據66年所定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認原告機車速度在50公里以下,並不正確云云,然被告並未提供其他參考資料足以證明原告機車煞車痕為
5.2公尺,確實為超速50公里之證據,自難認定原告戊○○駕車有超速之事實,此部份抗辯自非可信。
(5)又原告戊○○陳述當時其機車車輪有擦撞到被告機車之後輪等語,雖為被告丙○○所否認,然被告丙○○確有前開所述過失,兩車是否有擦撞,雖無證據證明之,從而,被告抗辯兩車並未擦撞云云,亦無減於被告丙○○應負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責任。
(6)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幹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市區道路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行車狀況,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自明,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顯示左轉彎方向燈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使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同有過失原告之戊○○因而受傷,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並據被告申請將該初鑑結果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該二委員會均同認「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車道右側左轉彎時未打方向燈,且未注意後方直行車;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二委員會所出具之94年3月30日北鑑字第940160號鑑定意見書及94年6月14日府覆議字第0940200204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20至24頁),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明確,且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請求醫藥費407,438元、植牙費60萬元、看護費21,
45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自屬有據,茲計算如下:
1、醫藥費部分: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參照。原告請求醫藥費407,438元,已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醫藥費單據33紙(見本院卷第32至64頁),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已扣除健保給付之部分,此部份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2、植牙費部分:原告戊○○主張尚有6顆待植牙,尚需支出值牙費用60萬元云云,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單據以證其說,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人工植牙費用每顆約需6至8萬元,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函文在卷可按,因此,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耕莘醫院於95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掉落10顆牙齒,已植牙五顆,僅需再植牙
5顆,告戊○○最少估計支出植牙費用尚需30萬元至40萬元左右,因此,本院認原告戊○○請求支出植牙費用以3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3、看護費部分:本院依職權函詢耕莘醫院,該院以95年10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0950100089號覆函「病患戊○○因為顏面、四肢多處挫擦傷,口唇撕裂,牙齦骨裂傷並多根牙齒斷裂,於民國93年12月15日至民國93年12月22日住入本院治療,期間宜有他人協助照護,照護費用如附件」等語。而新光醫院以95年10月17日(95)新醫醫字第1253號函覆病歷摘要記錄認記載「於93年12月21日至本院牙科接受住院治療..病情穩定,住院期間傷口腫痛,但尚可忍受,可配合自行冰敷」等語,足見,原告戊○○於93年12月15日起至93年12月22日,住院8日,宜有他人照顧外,其餘住院日數,應毋庸他人照顧,再依據耕莘醫院所提出之收費標準,全日班費用為一日1,900元,合計為15,200元(1900x8=15,200),原告請求看護費15,2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不能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因此,被告抗辯親人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據其母親己○○之薪資及請假日數,請求看護費之計算方式,並非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請求之多寡,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戊○○受有顏面挫裂傷、牙齒斷裂、顏面外傷、上下顎齒槽骨折、牙齒脫落之傷害,於93年12月21日受傷後至95年9月13日止,長達1年10個月,需住院並往返醫院,接受牙齒植牙之治療,因掉落10顆牙齒,需植牙10顆,因下顱骨及下顎骨運動機能障礙致造成語言、咀嚼上之障礙,原告受傷時,年僅18歲,因本件車禍,已影響其終身,其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丙○○亦為在學學生,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名下有不動產一筆,汽車一輛,另有投資及薪資所得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參見本院卷第67頁,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紙),認應以賠償原告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5、綜上述,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1,372,638元(計算式為407,438+15,200+350,000+600,000=1,372,638元)
(三)原告戊○○駕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原告戊○○於刑事庭審理中陳稱:「我在現場圖上看到被告機車的地方寫A,我跌倒的地方寫B」、「(你當時是否要超越被告機車?)是的」、「(你看到被告機車多久之後,被告機車才左轉?)我本來就有看到被告機車在我機車的右前方,我本來要從他的左邊超越他,可是不到一秒鐘,他就突然轉到我前面,且沒有打方向燈,也沒有打手勢」等語,已見前述,復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原告騎乘機車倒地後,機車刮地痕達4點6公尺,且原告自承伊倒地前即就有看見被告機車在伊右前方等語,俱徵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騎乘機車在被告丙○○機車左後方,原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當其發現被告丙○○貿然左轉,已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是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亦與有過失甚明,前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
2、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但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本院因認原告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比例。因此,原告經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823,583元【計算式:1,372,638x60%=823,58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被告丙○○為00年00月00日生,於93年12月12日發生前開車禍發生時,年僅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及甲○○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丙○○就本件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23,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院已依職權認定兩造過失及其比例,原告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交通大學鑑定兩造之過失及其比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朱家惠附表利息起算日被告丙○○95年3月21日被告乙○○95年3月21日被告甲○○9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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