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 吳振中 」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吳振中」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⑴第4行之「…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吳振中』之署名1枚」更正為「…1式4聯通知單第2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吳振中』之署名1枚,並因複寫致第3、4聯即告發員警自存聯、存根聯部分亦有偽造之『吳振中』簽名,合計偽造『吳振中』之署押3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汽車上路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司法警察(官)製作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事件通知單,其上有收受人簽名捺印之欄位,茍於其上簽名捺印,顯以表徵業已收訖該份文書之證明,是該份文書之性質,自同具收據之作用,而為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
㈢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處,偽造「吳振中
」之簽名、指印,係用以表明違規者為其本人、酒精值為本人所呼氣測得、口卡片所示之人為其本人、同意警方夜間詢問等意思,此部分文件自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將該等私文書交由警員處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論罪與前開所述不符部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如附表其餘所示之處,分別偽造「吳振中」之簽名及
指印,僅係單純簽名、捺印表明被詢問、通知者為何人,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㈤被告先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
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使係為達同一偽冒「吳振中」名義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其於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冒用其胞弟「吳振中」之名應訊,以圖規避司法制裁,並致他人有受刑罰追訴之危險,浪費國家司法程序,影響刑事偵辦之正確性,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且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卷內如附表1、2、3、6所示之私文書正本,雖均係被告所偽造,惟業經被告交付予承辦警員,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私文書上及如附表其餘部分所示偽造之「吳振中」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無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
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數量│├──┼─────────┼───────┼──────────┤│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收受通知聯者簽│「吳振中」之署名3枚│││警交字第NO0000000│章欄│。│││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員警自存聯、│││││存根聯(後2聯複寫│││││)│││├──┼─────────┼───────┼──────────┤│二│酒精測試值列印單│⑴受測者欄│⑴「吳振中」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⑵接縫處│⑵「吳振中」之指印2│││││枚。│├──┼─────────┼───────┼──────────┤│三│吳振中口卡影本│中段│「吳振中」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四│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吳振中」之署名及指││││印欄│印各1枚。│├──┼─────────┼───────┼──────────┤│五│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吳振中」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六│夜間詢問同意書│同意人欄│「吳振中」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⑴應告知事項欄│⑴至⑶各均有「吳振中│││通警察隊調查筆錄│⑵夜間詢問同意│」之署名及指印各1││││欄│枚。││││⑶受詢問人欄│⑷「吳振中」之指印6││││⑷騎縫處│枚。│├──┼─────────┼───────┼──────────┤│八│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備註欄│「吳振中」之署名及指│││調查表││印各1枚。│└──┴─────────┴───────┴──────────┘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936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新天地小吃部與友人一同飲酒,獨自飲用高梁酒1杯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欲返回住處,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行車不穩遇警盤查,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 姚克平 於同日22時53分許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詎甲○○為規避警方查緝及刑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接續犯意:⑴於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其開單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時,向警表明其為「吳振中」,而未經吳振中之同意,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吳振中」之署名
1枚,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再交還員警收執而行使。⑵於同日22時53分許,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酒精測試值列印單受測者欄下,偽造「吳振中」名義之署名及畫押各1枚後,將該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交還員警而行使,表示係「吳振中」本人進行該次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在酒精測試值列印單黏貼於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之接縫處偽造「吳振中」之畫押2枚。⑶於同日23時45分至翌日凌晨零時3分許,經警帶其返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製作筆錄時,仍承前之接續犯意,向承辦員警姚克平、 林學明 2人表明其為「吳振中」而應詢,且未經吳振中之同意,於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吳振中口卡影本、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筆錄、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等文件欄位上,偽造數量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吳振中」名義之署名及畫押,而分別藉此表示本人指認、收受、知悉受詢權利、同意夜間受詢等意思,並分別持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吳振中、交通裁罰機關處理車輛違規事件及司法機關偵辦對象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振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試值列印單、吳振中口卡影本、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調查筆錄、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等資料影本各1份。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正本、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吳振中」之署名,從形式上觀察,係表示由本人受領上開通知單之證明,具收據之性質;而於酒精測試值列印單「受測者」欄內偽造「吳振中」之簽名、指印,即表示本人確認警方實施酒精測試之結果,所為收受通知之意思表示;而於警詢前或警詢時,於吳振中口卡影本、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調查筆錄上之夜間詢問同意欄等處偽造「吳振中」之簽名、指印,並分別持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係分別藉此表示本人指認、收受、同意夜間受詢之意,是上開文件自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至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之接縫處、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調查筆錄上之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欄、騎縫處及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備註欄等處之簽名或指印,皆僅係表明被詢問者或解送嫌疑人為何人,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亦不必將該等文件另行交付被告,該等簽名亦無「收據」之性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偽造署押,而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吳振中」署名並按捺指印畫押,因指印同代表被冒用者姓名,效用與署名無異,且其署名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亦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另其於附表編號一、二⑴、三至六及七⑵等文件欄位上偽造如該附表編號所示「吳振中」署押並持之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其於附表編號二⑵、七⑴、⑶、⑷及八等文件上偽造「吳振中」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⑴、三至六及七⑵等文件欄位上偽造如該附表編號所示「吳振中」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吳振中」之署押,雖先後為之,然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同一或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本難分離而視。且被告冒名應詢,其主觀上亦具始終於案件各階段偽造署押遂其犯行之意思,是其於附表所示文件各個偽造署押之舉動、階段應包括評價為單一犯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欄位偽造「吳振中」之署押,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檢察官劉玄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洪靖柏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數量│├──┼─────────┼───────┼──────────┤│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收受通知聯者簽│「吳振中」之署名1枚│││警交字第NO0000000│章欄│。│││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酒精測試值列印單│⑴受測者欄│⑴「吳振中」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⑵接縫處│⑵「吳振中」之指印2│││││枚。│├──┼─────────┼───────┼──────────┤│三│吳振中口卡影本│中段│「吳振中」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四│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吳振中」之署名及指││││印欄│印各1枚。│├──┼─────────┼───────┼──────────┤│五│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吳振中」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六│夜間詢問同意書│同意人欄│「吳振中」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⑴應告知事項欄│⑴至⑶各均有「吳振中│││通警察隊調查筆錄│⑵夜間詢問同意│」之署名及指印各1││││欄│枚。││││⑶受詢問人欄│⑷「吳振中」之指印6││││⑷騎縫處│枚。│├──┼─────────┼───────┼──────────┤│八│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備註欄│「吳振中」之署名及指│││調查表││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