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6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9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21線往高雄縣 甲仙 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杉林鄉台21線254.4公里處時,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先撞擊對向駛來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再撞擊行駛在丙○○車輛後方由原告承保車損險之訴外人華憶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華憶公司)所有、甲○○所駕駛之牌照號碼421-HB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禍)之左側車體油箱位置,致系爭車輛起火燃燒。因系爭車輛經訴外人新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鈴公司)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606,180元,遠超過約定最高理賠保險金額之1,446,000元,原告乃依與華億公司間之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9條:「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金額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之約定,並未修復系爭車輛,而由原告逕賠償華億公司理賠金1,098,960元後,取得系爭車輛之處分權,且就系爭車輛殘餘物賣得價金3萬元。而被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為系爭車禍之全部肇事原因,是扣除賣得價金3萬元後,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代位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第53條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9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在現場留有平均為20.3公尺之煞車痕,則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核算,以當時之路面狀況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甲○○顯然以時速超過60公里之速度違規高速行駛,且未與前車即訴外人丙○○駕駛之曳引車保持正常車距,致發現前車與被告車輛發生車禍時,因緊急煞車才導致翻車並引發火燒車之意外,被告並無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反係丙○○車駕駛之曳引車跨越雙黃線駛入被告車道而撞擊被告車輛,又被告所駕車輛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疏失,自無庸就系爭車輛車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因與訴外人丙○○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對丙○○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49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減為3月,復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駁回丙○○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
(二)爭點:
1、被告及訴外人甲○○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均有過失及其比例為何?
2、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
(一)被告及甲○○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均有過失及其比例為何?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月9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21線往高雄縣甲仙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杉林鄉台21線254.4公里處時,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先撞擊丙○○所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後,再撞擊行駛在丙○○車輛後方、由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體油箱位置,致系爭車輛起火燃燒;就此,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其左前車頭有與丙○○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輪發生碰撞,惟否認其有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辯稱:係丙○○跨越雙黃線駛入伊車道才發生碰撞,且碰撞後伊車輛即停留在伊車道上,並未有打轉後再撞擊到甲○○駕駛之系爭車輛之情形等語。經查,關於系爭車禍發生經過,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當時我是在我的車道上開,轉過彎道後,已經是直線道,看到大約距離我五、六百公尺左右被告車輛已經超過雙黃線,超越沒有很多,我為了閃避被告的車子,就開到機車道,就被被告撞到我的車後輪,我跟被告的車子是在直線道發生擦撞,當時是被告撞到我,被告車子的左前車頭是以大約45度角左右撞上我的左後輪擋泥板護欄,只有撞擊1次,撞擊後,我就馬上慢慢踩煞車大約2、3秒後停住,過程當中,我頭探出去看,看到被告的車子有甩一圈,然後被告的車頭以接近90度角直接撞上第二輛砂石車的車頭跟車斗之間,後來第二輛車子被撞之後就馬上翻出去掉到田裡,被告的車子撞到之後就往前滑行,然後又打轉一圈。我印象中我被撞時第二輛車子跟我的距離大約一百公尺左右,我跟被告發生碰撞前,我就有輕踩煞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們是從甲仙往杉林的方向行進,我看到被告的車子在彎道上有越線的情形,我就用無線電通知丙○○,丙○○按喇叭警示,但是被告沒有減速,也沒有開回自己的車道,丙○○有向右閃避,因為剛開過彎道,整個車身沒有辦法閃避,被告的車子左前車頭以45度角撞上丙○○車子的左後輪,這時候我與丙○○的車距大約五、六十公尺,我看到他們擦撞之後,被告的車子是往他車子的右邊方向打轉,有轉一圈,並且往他行進方面前移,前移距離我沒有辦法確認,我見狀後踩煞車往右靠,然後被告的車子的車頭有撞到我車子的車頭駕駛座(車頭左邊)的後方的油桶及消音器,被告的車頭是以何角度撞上我的車子,我不記得,被告只有撞到我1次,因為我跟被告發生碰撞前,就已經踩煞車往右靠,加上他車子撞擊我的力量,撞上之後,我的車子就馬上翻覆,後來的事情我就不知道。我看到他的車子打轉還沒撞上我時,我就急踩煞車就往右靠。…系爭車輛估修場照片(按:本院卷第110頁),最上面2張照片油箱有破裂的情形,就是與被告發生車輛撞擊的位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就被告車輛、丙○○所駕車輛及系爭車輛之碰撞經過、車身撞擊位置及車損情形等節,上開2證人所述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且觀當時之現場蒐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頭與其後車身連接處附近確有遭撞擊之痕跡(見本院卷第40頁),又被告所駕駛之前述車輛左前、正面及右前車頭均嚴重毀損,另地面亦遺留有疑似油漬之痕跡,且呈現圓弧狀(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丙○○與甲○○所述當時車輛碰撞之次數、相對位置,以及被告所屬之車輛於碰撞後曾打轉之情大致相符,佐以證人甲○○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無因系爭車禍遭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於系爭車禍事故較無實質利害關係,其證詞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較無疑義,而證人丙○○之證詞既與證人甲○○之證詞若合符節,則渠等2人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2、依據證人丙○○、甲○○之證詞,丙○○所駕車輛與被告車輛撞擊地點,係在丙○○車輛已過彎道後之直線車道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指稱其與丙○○所駕車輛撞擊的地點,就是現場圖標示其車輛所在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雖被告嗣後改稱碰撞地點係位於彎道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惟依被告先前第一次所陳,其與丙○○車輛發生撞擊地點,係在被告尚未進入彎道之直線車道上,核與證人丙○○、甲○○之證詞相符,足認被告第一次所陳碰撞地點,方屬實情,據此可知,被告車輛與丙○○車輛撞擊地點,並非在現場圖所示彎道上,而係在直線道上,應無疑義,僅兩造對於撞擊地點係在何者車道上有所爭執而已。被告既自承其車輛之左前車頭係與丙○○所駕車輛之左後車輪發生撞擊,且兩方車輛均在直線道上,依此撞擊情形,應係丙○○所駕車輛改向右行駛,被告之左前車輪始有可能撞擊到丙○○之左後車輪。就此,證人丙○○、甲○○前揭證詞均證述是被告一直跨越雙黃線行駛,丙○○為閃避被告車輛乃向右行駛,但仍閃避不及,故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仍究與丙○○車輛的左後車輪發生擦撞,經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反觀被告辯稱係丙○○車輛在距離其30到50公尺前跨越雙黃線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但就其發現此情時有無採取何種緊急應變措施以及嗣後兩車如何發生撞擊等節,被告均未能完整陳述其經過情形,且就碰撞之地點亦前後陳述不一,已如前述,況且,苟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則被告於直線道上逾30公尺前即見丙○○所駕駛之車輛逾越雙黃線,其當應向右偏轉以避免兩車碰撞危險,果如此,其所有之車輛當不致於以左前車頭撞擊丙○○當時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被告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其發現丙○○駕車跨越雙黃線時並未煞車,亦未偏轉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顯與常情大相逕庭,其所辯自無可信之處,應以證人丙○○、甲○○之證詞,較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跨越雙黃線行駛而撞擊丙○○所駕車輛,堪信為真。
3、被告雖辯稱與丙○○車輛碰撞後,其車輛並未撞擊到甲○○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車損與其無關等語。惟參酌系爭車輛車體左側之油箱破裂成一大洞,有卷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110頁),而系爭車輛係朝右側翻覆,依系爭車輛行進及翻覆之路線,其左側車體之油箱位置並無碰撞到其他阻礙物之可能,則系爭車輛油箱破裂情形極有可能係遭突來外力撞擊所致;又系爭車輛之油箱高度位置與被告自小客車車前頭高度相當,亦有現場照片可供比對;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所駕車輛左前輪與丙○○駕駛車輛之左後輪發生碰撞後,其車輛車頭就往右邊甩,並沒有被拖行,後來也沒有再撞到其他東西(見本院卷第100頁),證人丙○○證稱其與被告車輛僅有發生1次撞擊(見本院卷第
101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屬實,然觀諸卷附車禍現場被告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車輛不僅左前車頭毀損,其正面中間車頭及右前方車頭均嚴重變形毀損,被告既表示其左前車頭與丙○○車輛之左後輪碰撞後並未被拖行,且未撞到其他東西,則依其車輛正面及右前方車頭車損情形,應可推認被告車輛確有發生第2次撞擊始有可能造成該等車損狀況,據上等情交互參析,堪認證人丙○○、甲○○上揭證詞指證被告車輛確有撞到系爭車輛油箱位置及其經過情形,應屬實情。被告辯稱並未撞到系爭車輛致其起火燃燒,亦不足採。
4、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除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車輛,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被告竟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違反上開交通法規,確有過失情事,至為明確,且被告車輛跨線行駛撞擊丙○○車輛後,再撞擊系爭車輛之油箱,致油箱破裂後起火燃燒,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間確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5、又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時,甲○○駕駛系爭車輛有超越該地最高速限即每小時60公里行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系爭車輛留存於現場之煞車痕(左輪煞車痕20.8公尺,右輪煞痕19.8公尺,平均煞車痕為20.3公尺),又被告車輛係先與丙○○車輛發生碰撞後,才撞擊到甲○○所駕之系爭車輛,以及甲○○證稱其與丙○○車輛相距達五、六十公尺,據此等節綜合以觀,堪認甲○○如未有超速情事,應可在被告車輛與丙○○車輛撞擊時立即煞車,而可在與被告車輛碰撞前及時停止以避免遭受撞擊,是甲○○駕車超速亦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主因而應就系爭車禍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甲○○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而應就系爭車禍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二)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方屬合理。查華億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上開損害,預估更換零件以修復車損之費用共計5,606,180元,業據原告提出新鈴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7頁),被告雖對上開估價單所載更換零件項目是否與系爭車禍所致損害相關有所爭執,惟查,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撞擊油箱,致其油箱破裂起火燃燒,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依卷附車禍現場照片(編號4、編號5、編號13、編號14,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第40頁)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本院卷第68頁、第110頁),系爭車輛全車均遭火燒,僅剩外觀車體尚可辯識,燒燬情形相當嚴重,堪認維修時其車體及其組成零件大多須汰換,是原告提出估價單所列更換零件均屬因系爭車禍所損壞項目,應堪認定。
2、次查,系爭車輛為砂石專用車,出廠日期為93年4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屬運輸業用貨車。而上開零件費用共計5,606,180元,係以新品更換之價格,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又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所屬運輸業用貨車類別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0.2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5項規定,提列折舊以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年4月,因不知其確切出廠日期該月何日,故推定係於該月15日出廠,則至系爭車禍日即96年2月9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又11個月。
依上揭平均法計算,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1,121,236元(計算式:零件費用5,606,180/耐用年數4+1=1,121,236),該等零件折舊額為3,270,272【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零件費用5,606,180元-殘價1,121,236)×折舊率
0.25×使用年數2又11/12=3,270,272】,則扣除折舊額後,上開零件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335,908元(計算式:
5,606,180-3,270,272=2,335,908),故華億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減少之價額為2,335,908元,堪予認定。
3、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故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促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本院據此標準衡量本案一切情狀,認被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主因而應就系爭車禍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甲○○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而應就系爭車禍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被保險人華億公司應承受其員工甲○○之過失而就系爭車禍有與有過失責任,即堪認定,則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減少價值所應負賠償責任應為1,401,545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2,335,908×60%=1,401,545)。
4、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將理賠金1,098,960元給付與被保險人華億公司,且原告依約取得處分系爭車輛殘餘之價金3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契約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報廢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在其給付額範圍內,行使華億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華億公司可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減少價值1,401,545元,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代位華億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其已賠償華億公司並扣除殘餘物處分價金3萬元後之金額1,068,960元,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68,96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本院函請車禍鑑定單位釐清責任歸屬,本院認核無必要,爰不再依被告之聲請予以送鑑調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諄
法官吳志豪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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