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家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改造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25日透過網路向帳號「may6414號」之網路賣家,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購得中國LISTONE製LQB88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該槍枝因故無法擊發,而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向雅虎帳號為ok9245號之網路賣家「向日葵小舖」購得槍枝零件之彈簧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58之1號住處,將彈簧裁減至適當長度後換裝至上開空氣槍內,製造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後持有之。嗣於98年1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完成之空氣槍1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辯護人則以:⑴被告裁減彈簧後裝入上開空氣槍之行為是否構成製造,尚有疑問。⑵縱認此行為該當製造,被告主觀上不知此舉違法,欠缺違法性認識,應依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⑶本件查獲之警員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僅是懷疑被告有在槍枝上加工之行為,並不知是否已改造完成,而被告係自行供出將彈簧裁減後裝入該空氣槍之行為,請斟酌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⑷被告在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使警方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發生,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⑸被告並未持該空氣槍作奸犯科,亦未公開展示,涉案期間短暫,犯罪情節輕微,實屬法重情輕,應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並無前科,又為家中經濟支柱,歷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雅虎拍賣網站交易紀錄、雅虎網站會員登錄資料及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見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49號卷《下稱聲搜卷》第9至29、78至82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4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槍枝外觀及內部結構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75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10、20至25頁)。而本件查獲之初,經查獲警員在被告面前,將扣案之空氣槍裝填入4.5mm鉛製喇叭彈抵住市售之伯朗咖啡馬口鐵罐試射結果,可一槍貫穿馬口鐵罐2面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14頁),嗣該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口徑4.5mm空氣長槍,為中國LISTONE製LQB88型,槍號為V715688號,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試射3次,其中直徑4.5mm、重量0.51公克之鉛彈最大發射速度為17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0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2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11843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6至37頁),顯見本件扣案之空氣槍不僅具有殺傷力,且威力甚為強大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購入中國LISTONE製LQB88型空氣槍1支後,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裁減彈簧後裝入上開空氣槍之行為是否構成製造,尚有疑問云云。惟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被告將自行購買之彈簧裁減成適當之長度後,換裝入該扣案之空氣槍,顯為改造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製造,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法未合,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又辯稱:被告主觀上不知換裝彈簧之行為違法,欠缺違法性認識,應依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自網路上購入該空氣槍後,再於97年6月26日上網留言予出售工字牌專用彈簧之網路賣家,內容為:「請問圈數?mm長可有出速參考值?因為我想買一個0.52公克鉛彈出速140...」,經該賣家於97年6月27日回覆以:「抱歉,本舖只賣彈簧,您的需求已超過本舖服務範圍,本舖只知道法定焦耳數20焦耳內(因彈簧粗細有可能影響玩具槍之合法動能),超過法定標準值,實屬違反玩具槍動能規定,被以違反槍砲刀械條例...」等情,有前開雅虎拍賣網站交易紀錄可考,該出售彈簧之網路賣家既已對被告表達彈簧粗細可能影響槍枝之動能,且玩具槍不得逾法定之20焦耳/平方公分之標準,否則屬觸法行為等訊息,則被告主觀上對改裝彈簧可能造成扣案空氣槍之動能逾法定標準乙節,自應有所認識。且如以被告上開提供之重0.52公克、直徑4.5mm之鉛彈、出速達140公尺/秒之條件加以換算,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可達32.04焦耳/平方公分,有臺北市刑大偵八隊偵查報告中所載之計算表可參(見聲搜卷第9至10頁),亦逾前述之具有殺傷力之標準,被告既能在購買彈簧前清楚表明上開需求,顯見其知悉扣案之空氣槍改裝彈簧後之動能逾法定標準之事實。況本件扣案之空氣槍可一槍貫穿市售之伯朗咖啡馬口鐵罐,足見其威力之強大,與一般僅供人娛樂把玩之合法空氣槍、玩具槍,相差甚遠,被告為00年0月出生之人(有卷附之年籍資料可參),於本件案發時已逾44歲,且為弘貿報關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報關行營業執照1紙可參(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卷第28頁),顯具備一定之社會經驗、常識與智識能力,對於製造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違法行為乙節,自不可能不知情,準此,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顯為意圖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四)另辯護人辯稱:本件符合自首云云。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97年6月25日起至97年12月21日止,以「yk5911」之帳號先後在雅虎拍賣網站上購買本件扣案之空氣槍、X3200測速器、工字牌專用強力彈簧、AWP及BAR-10專用精密槍管、M700專用雙凸點含彈杯(可提升彈著穩定度)等槍械改造零件,經警於97年9月間上網巡邏發現後,反查被告之交易紀錄並持續追蹤蒐證,透過IP位址、電話使用人資料、通聯紀錄等資料,研判「yk5911」即為被告,且被告已將扣案之空氣槍改造完成,始於98年1月12日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進而於98年1月16日持搜索票搜索被告前揭住處而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等情,臺北市刑大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被告住處之照片、被告於雅虎拍賣網站之交易紀錄、雅虎網站會員登錄資料、IP位址查詢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IP位址查詢紀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聲搜卷第1至29、78至82頁),顯見警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改造槍械,並非僅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件犯罪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於法無據,亦難採信。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在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使警方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發生,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並未提供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被告之自白如何使警方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綜觀全卷,亦無何跡象顯示偵查犯罪機關有因本件被告之自白而防止重大之危害,辯護人空言辯稱應依法減刑云云,洵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辯護人前揭辯護,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被告製造空氣槍前後之持有行為,為其製造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購入中國LISTONE製LQB88型空氣槍1支,竟再上網購入槍枝零件之彈簧,將之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1支,且改造後之空氣槍動能逾法定標準2倍有餘,甚可貫穿馬口鐵罐,威力甚為強大,固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持槍從事不法情事或公開展示,惟潛藏高度之危險性,仍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扣案之槍械僅有1支,及被告於此之前並無前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03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並未持該空氣槍作奸犯科,亦未公開展示,涉案期間短暫,犯罪情節輕微,實屬法重情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並無前科,又為家中經濟支柱,歷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倘若持槍另為不法情事,即屬其他犯罪行為而應另行論罪科刑,自不得以此為由而酌減其刑,而被告縱未公開展示本件扣案之空氣槍,涉案期間非長,但此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尚非客觀上顯可憫恕之情形,亦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另考量本件被告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侵害法益之程度甚鉅,認並無刑法第74條所定之「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均一併敘明。末查,扣案之改造空氣槍1支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宣撫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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