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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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承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原告 林岑晏 被告 黃盟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所載聲明「被告應給我一個名分或是他將來生的孩子又過一對給我」,非屬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內容,難認已適法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復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37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分別於113年4月3日、8日送達原告居所、住所,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且致無從再命其繳納裁判費,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