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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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59號抗告人即原告 馬琳茱 相對人即被告 夏宛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在案。再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夏英隆 自民國90年間即於高雄市定居生活、工作,夏英隆與原告102年結婚後即已共同住居於高雄市左營區,足認夏英隆久居長住之住所地應係高雄市左營區,有夏英隆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額試算通知書等資料可憑,本件應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管轄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夏若庭 均為被繼承人夏英隆(民國112年4月26日死亡)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因抗告人已將夏英隆所積欠債務全數代為清償完畢,且抗告人尚須單獨扶養夏若庭,而就夏英隆所遺財產分配事宜,與相對人授權之訴外人 夏淑貞 達成「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依該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800,000元及其利息;如認兩造間未有系爭協議存在,則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分擔之債務及不當得利共295,793元。因相對人上開請求,均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示「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繼承開始時夏英隆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夏英隆生前戶籍雖設於澎湖縣,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夏英隆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及遺產稅申報額試算通知等文件,可知夏英隆生前勞務提供地係位於高雄市,及在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設於高雄市之分行均開立帳戶等情,足認抗告人主張夏英隆久居長住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左營區,應屬有據,是本件應專屬少家法院管轄。本院前於113年4月23日以夏英隆戶籍所在地在澎湖縣,而裁定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請移轉至少家法院,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依抗告人聲請以裁定移送少家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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