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啓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啓文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3時許起至16時許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之福祐汽車修車廠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20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自強街與自強街52巷巷口,因不勝酒力而與 王仁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依酒精代謝率觀之,駕車當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為:0.24mg/L+0.0628mg/Lx{50/60}hr≒0.29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of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ofProducin
g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of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AReasonabl
e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AgainstSelf至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並在上址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乙節,然辯稱:伊客觀事實均承認,但伊當時是被撞的,伊也知道喝酒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48、50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13時許起至16時許間,在上開福祐汽車
修車廠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自強街與自強街52巷巷口,與王仁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50頁),核與證人王仁均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5至38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見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7至53頁)、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見偵卷第55至66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7至7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修正理由謂:
「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㈡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由此可知,本條項第1款規定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無須另行判斷行為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為抽象危險犯;然如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未達前述標準,依本條項第2款規定,法院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斷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則為具體危險犯。
㈢次按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
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如採樣對象與飲酒人案發時之條件有所差異,即可能影響飲酒人酒後駕車時實際呼氣酒精濃度值之認定,而人體對於酒精之吸收與代謝情形,本即因飲用者之年齡、身體與情緒狀況、飲用時空腹與否、所飲用之酒類所含酒精濃度、飲用之數量等各種因素不同而有差異。本院考量受酒測人個體上之差異,且任一因素如有不同,均可能對推算被告實際吐氣酒精濃度值,產生巨大影響,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開始駕車時,實際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性,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僅以被告遭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之結果,即推論被告在駕車之初,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適用,係指行為人未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方構成。經查,本案被告固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車禍發生原因多端,非必因被告酒後駕車所肇致。經查,員警於案發後對被告所為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觀察結果」欄位記載被告駕駛時之狀態、查獲後之狀態均無勾選認何異常情事之選項,「測試結果」欄位中,包含命駕駛人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直線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檢測結果均為合格,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參,並無從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參以證人王仁均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騎乘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自強街往忠勇街方向直行,行經自強街與自強街52巷口時,左方衝出來被告騎乘之機車,伊見狀緊急剎車但還是來不及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足見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證人王仁均亦非無可能有過失存在,是以,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多端,自不能僅以行為人酒後有肇生交通事故,即逕謂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故被告有無因酒後導致其騎車時,而有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反應能力變慢等情,檢察官應提出證據證明之,不能以被害人與被告間發生車禍事故之結果,即推論係因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所致。況造成交通事故之可能因素非止被告酒駕一端,尚難僅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逕予推認該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酒後致注意力及反應力減弱而肇事,是以本案是否有高度蓋然性之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告酒後駕車有關,尚非無疑,更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犯行。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駕車當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為:0.24mg/L+0.0628mg/Lx{50/60}hr≒0.29mg/L),此回溯推算計算方式源自77年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指出,以國人實驗研究之體內酒精含量回推代謝率,係以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以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副教授 陳高村 所著「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為據,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25819號函係綜合參考國外文獻資料,推知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以吐氣酒精濃度計算約為每小時0.05至0.2毫克等節可佐,因而提起上訴云云。㈡本院之認定:
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查,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依酒精代謝率觀之,駕車當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為:0.24mg/L+0.0628mg/Lx{50/60}hr≒0.29mg/L)」云云,然前揭酒精代謝率標準是否具有堅強之科學依據、是否普遍適用於包含本案被告在內之全國國民,甚至作為個案唯一之判斷標準,容非無疑。其次,無論任何研究報告,其研究之時點及距個案案發之時間、當時採樣之情形、施測對象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狀況、疲勞程度、飲酒習慣等資料,均與該研究結果是否適用本案情節有重大關聯,亦與其研究成果於現今是否仍有其參考價值有關,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前開酒精代謝率及計算式,是否為具通案性之研究結果,是否能適用於個別案件中,更非無疑。況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本與飲酒者之性別、體重、飲酒量、飲酒模式、飲酒時序(腹中有無食物)、個人體質、身心健康狀況及生活習慣等因素均息息相關,且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而有相當差異,在採集樣本不同、計算基準有異之情形下,均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上訴意旨所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代謝率回溯推算體內酒精濃度之標準,是否已考量駕駛人之年齡、性別、體重、飲用酒類之濃度及方式等情況、有無考量駕駛人是否脫離酒精濃度之高峰期而呈酒精濃度消退情形,該推算標準之誤差率為何,均無從得悉,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個人之身體代謝反應與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相同,在無法確定公訴意旨所指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斷不能率以該酒精代謝率及計算式作為定罪之依據。據此,自難以該標準作為回推計算依據,是檢察官以上揭數值,逕予推論被告初行駛於道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難認有據。
七、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飲用酒類相隔至少4小時後騎乘機車上路,並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然就被告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等情,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乙節,容無可採。依本院前開認定,對被告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被告應構成公共危險罪嫌乙節,經核並無理由,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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