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加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12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茲因本院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日期欄內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日期欄內「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之記載,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以裁定更正為「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