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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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時56分」之記載更正為「3時47分」,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9月2日入監執行,於106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上補充之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見偵卷第7至8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94號被告林榮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凌晨3時5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與龍興街口,以徒手方式,竊取 張家倫 停放於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1輛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震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家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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