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
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被告仍漠視
酒後駕車對於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亦罔顧其酒後
駕車之行為對於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
竟服用酒類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經警方測得換算呼氣酒
精濃度為0.90毫克)而為警查獲,幸查獲當時,無造成他人
傷亡,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又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
且不予以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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