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65號、97年度偵字第33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
)及現金新臺幣叁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