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有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有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有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曾有福所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宗和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