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6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志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3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志忠(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因數罪併罰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因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有多處疏誤,致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31號裁定誤以為定應執行刑後會較原先之執行刑刑度為長,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嗣聲明異議人再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具狀詢問,該院回函表示本件業已依法聲請,並經本院聲請駁回,故就同一事件不再函覆等語,為維護聲明異議人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疑義或異議,係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或檢察官於依確定判決執行時,有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始得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揆諸上開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係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31號關於駁回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並非對有罪裁判之文義聲明疑義,亦非爭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所定聲明疑義或聲明異議之規定要件不符,而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書狀之內容,無非係指摘本院前開駁回定應執行刑聲請之裁定不當,然查,聲明異議人如對本院前開駁回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應循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尚非得以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可得主張,是本院無從對之予以審酌。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